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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三门峡惠龙易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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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2民终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3号。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惠龙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惠龙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回兑损失和再加工费共40440.72元由惠龙公司承担;由惠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为货物是否损失和检测报告送检物是否在事故车上货物采样;海升公司作为商品的生产商,产品出厂时是否合格无直接佐证,对货物是否损坏无权进行鉴定。另一方面,一审提出海升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中提到外观有破损及泄露,因货物为液态,如泄露会有残留物,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能看到货物无泄露情况。2、事故造成货物受损检测应通知保险公司共同在场,并在各方认可的情况下出具的检测报告才有法律效力,该事故中海升公司单方面取样,程序不合法。
惠龙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惠龙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通报事故,某保险公司委托运城人员到场查勘,对事故进行确认,有上诉人的产品理赔系统记录。2、海升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有生产许可证,具备检验果汁质量的相关设施及条件,且该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方出具的材料有客观真实性。3、货损果汁是真空包装,在外力挤压变形后指标是否合格必须经专业检验,果汁中的菌落总数是否超标不能用肉眼观察。4、由于货物系果汁属易腐食品,在事故发生后海升公司对受损及时取样检验,结果验出后上诉人未对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检验,其行为表示放弃了检验权利。5、上诉人对事故现场查勘后,被上诉人多次提出理赔申请,并询问申请理赔需要提供的资料,但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对货物损失共同委托鉴定。
惠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惠龙公司保险金4887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惠龙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2月27日,陕西海升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委托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运输果汁,金通公司委托惠龙公司负责承运。惠龙公司的司机索致刚驾驶豫M×××××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2017年1月8日,海升公司出具“产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该记录显示受撞击拉回的产品菌落总数超标,包装外观有破损及泄露,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月10日,海升公司出具“关于金通货运事故损失处理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7日,我司发运16HSXXX39和16HSXXX92时,因金通公司的豫M×××××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上所装的15件铁箱和4件木箱共计30.862吨货物严重变形和渗漏风险,最终无法正常发运只能进行回兑的结果。为明确责任减少损失,决定将发生的损失费用从公司所欠其运费款中扣除。现将损失费用计算如下:一、果汁损失。果汁成本价8238元/吨、回兑损失率6%。1、回兑损失:15铁箱×1.65吨/箱×6%×8238元/吨=12367.08元;4木箱×1.528吨×6%×8238元/吨=3054.04元。2、包装物损失:15铁箱×380元/箱(铁箱维修费)=5700元,4木箱×766元/箱(包装物采购总价)=3064元。3、再加工费×800元/吨(加工费)=24689.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874.72元。同日,海升公司出具扣款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金通公司的豫M×××××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我司运输货物受损,产生损失费用是48874.72元,损失费用已从海升公司欠金通公司的运费中扣除”。2017年1月14日,惠龙公司将豫M×××××货车造成的48874.72元果汁损失赔偿费支付给金通公司,金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惠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惠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惠龙公司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豫M×××××车上货物的损失数额,海升公司作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其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及“关于金通货运事故损失处理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海升公司出具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故认定惠龙公司车上货物损失为48874.72元。现惠龙公司已将损失赔偿给金通公司,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三门峡惠龙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8874.72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龙公司因此次事故实际损失48874.72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惠龙公司上述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恒
代理审判员  侯 杨
代理审判员  齐晓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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