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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2民终221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1038XXXX。
负责人:张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赵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未正确划分责任,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李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被上诉人赵XX负次要责任,故在已经生效的(2017)黔0222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项下按照70%承担责任。且本案被上诉人李XX在驾驶证被扣期间出险,根据商业险免赔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19358.21元的70%为13550.4元,而不是19358.21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赵XX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赵XX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9353.2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原告的妻子李怀向六盘水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轿车一辆,2016年6月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与被告赵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XX受伤后,原告李XX为被告赵XX垫付19358.21元医疗费。2017年8月30日,经盘州市人民法院以(2017)黔0222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未对原告为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未作出处理,但从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中减除出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358.21元。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2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2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必须严格遵守,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已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原告已垫付给被告赵XX的医疗费19353.21元未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XX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9353.21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如应支付,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首先,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XX所垫付医疗费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被上诉人李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出险,根据商业险免赔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形成的本院(2017)黔02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无证驾驶和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投保人否认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其说明了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而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由于上诉人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赔付的理由,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及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赔付的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XX所垫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XX所垫付医疗费金额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也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查,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形成的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李XX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李XX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即使赔偿也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李XX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3547.25元(19353.21元×70%)。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李XX所垫付的医疗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赵XX对于被上诉人李XX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赵XX应当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5805.96元(19353.21元×30%)。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案涉款项全部确定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未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当,二审中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XX垫付的医疗费13547.25元;
三、由被上诉人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XX垫付的医疗费5805.9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合计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98元,被上诉人赵XX负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权
审 判 员 罗 敏
审 判 员 龙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玉淑
书 记 员 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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