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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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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66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熊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戴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旅行社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乙保险公司与芙蓉旅行社公司订立了《2012年度旅游保险协议》一份,约定芙蓉旅行社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一份,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类型为2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芙蓉旅行社公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造成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属于因芙蓉旅行社公司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属于因发生意外事故致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乙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芙蓉旅行社公司于2012年3月组织了一国内旅游团,湘辉旅行社公司为旅游辅助人。2012年3月28日,湘辉旅行社公司安排的湘A×××××号大型客车旅游返程时,在杭瑞高速公路1222KM处发生侧翻,导致邹华芸、马开钦等人受伤。交警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湘A×××××大型客车驾驶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邹华芸、马开钦等伤者不负责任。事发后,邹华芸、马开钦等十三人进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31日,芙蓉旅行社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申请乙保险公司为马开钦、邹华芸等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同年4月11日,乙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省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该款项支付后,湖南省人民医院将此作为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所有伤者的治疗费用统一使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用于哪些伤者的治疗。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2日,湘辉旅行社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湘A×××××大型客车,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营运区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直接造成乘客伤残或身故而依法应由湘辉旅行社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甲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70万元,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4万元。
另查明,因2012年3月28日发生的事故,湘辉旅行社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354号裁决,认定此次事故共有××住院治疗,其中湘辉旅行社公司已赔付的邓立英等两人的医疗费已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责任限额,并予以核减,湘辉旅行社公司已赔付邹华芸、马开钦等其他人的医疗费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责任限额;并裁决甲保险公司向湘辉旅行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7879.64元,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案并未对乙保险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乙保险公司与芙蓉旅行社公司订立的《2012年度旅游保险协议》中的约定,芙蓉旅行社公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造成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属于因芙蓉旅行社公司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属于因发生意外事故致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乙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案外人芙蓉旅行社公司与马开钦、邹华芸等人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其有义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在芙蓉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服务时,因其旅游辅助人的过失造成马开钦、邹华芸等旅游者受伤,依法芙蓉旅行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乙保险公司为芙蓉旅行社公司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芙蓉旅行社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地接社、旅游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旅游辅助人追偿。案外人邹华芸、马开钦等人的受伤系旅游辅助人湘辉旅行社公司过失造成的,组团社芙蓉旅行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其追偿。现乙保险公司已承担了保险责任,故其取得了被保险人芙蓉旅行社公司对湘辉旅行社公司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乙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2万元后才取得了追偿权,诉讼权利应自此日起算,其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湘辉旅行社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湘辉旅行社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2万元。
湘辉旅行社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湘A×××××大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法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并未包括乙保险公司所垫付的2万元,且二者相加并未超过其承保保险的医疗费责任总限额,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湘辉旅行社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责任限额为4万元。甲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中,虽然有邓立英等二人的医疗费达到了双方约定的4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但甲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乙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用于此二人的治疗。故原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仍属于甲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责任限额,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对此2万元医疗费替湘辉旅行社公司直接向其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辉旅行社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此款项由甲保险公司替湘辉旅行社公司直接向乙保险公司赔付;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此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湘辉旅行社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已经依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进行了完全、足额的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条文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诉讼时效,法律没有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二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依据2012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发出的《住院病人催款通知单》,邹华芸应补交费用50000元。其已交费用7000元,已产生费用42613.73元,欠费35613.73元。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354号裁决书仅处理了邹华芸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张,计医药费1733.68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仅处理了邹华芸在四川省骨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4913.80元及后期治疗费30000元,对邹华芸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绝大部分未作处理。其未作处理部分医药费应由湘辉旅行社公司、甲保险公司赔付。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已经依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进行了完全、足额的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谭军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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