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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峰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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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7层。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婕、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生于1988年8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兵、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林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陕AXXXER宝马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0638326N52B30A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727003900027739128)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11727003900027739124)。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733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4座×2万元/座,上述各险种均投保有对应的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73312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赔偿限额1万元,还投保有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进口)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的相关说明一栏中载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按照进口玻璃赔偿,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进口)按照进口玻璃赔偿;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原告投保时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第2项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各类险种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遇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第七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水行驶损失险条款(A03G01F01100407)第一条载明,投保范围: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在出险当时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赔偿发动机的修复费用,但最高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赔偿处理载明,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四部分释义载明,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2014年7月28日傍晚至22时,商洛市商州区突降暴雨,商州城区两小时降雨量达到124.70毫米,城区低洼处及州城路、工农路等街道积水较深,临街商铺不同程度进水。当日19时许,原告林XX驾驶其陕AXXXER宝马小型轿车从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右转弯驶入州城路时遇到暴雨,街道积水水位升高渗入车内,发动机熄火,原告离开车辆,向他人求救,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勘察后离去。原告将保险车辆送至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用54054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定损为8000元。原被告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向本院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车主林XX于2014年4月17日在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陕AXXXER宝马牌小轿车在我支行办理按揭手续,车主与保险公司约定我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但对车主在2014年7月28日该车辆损失后修车54054元修理费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我支行已知晓,此理赔请求由车主林XX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保险赔偿”;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并未放弃第一受益人资格,林XX不是本案合法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林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陕AXXXER宝马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自己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突遭暴雨,致正常行驶的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的受损,属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告对原告车辆本次受损情况定损为8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定损结果,而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清单和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405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车辆清洗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原告本次车辆发动机的维修费用其公司不予理赔,由于本案诉及的同一保险条款中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与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相同,若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险合同这一格式条款的被告一方的解释,即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包括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已明确其态度,即对原告林XX于2014年7月28日车辆受损后的理赔请求,由车主林XX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保险赔偿,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不是本案合法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林XX保险金540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被上诉人林XX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暴雨条款”与“涉水条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险合同这一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暴雨条款”与“涉水条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条款,适用两种不同的情形,且“暴雨条款”是一般条款,而“涉水条款”是特别约定条款,应优先适用“涉水条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无受益人的规定,本案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无效,且一审诉讼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已向法院声明,由车主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保险理赔,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适用“暴雨条款”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发当时暴雨导致路面积水快速升高,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涉水属于特别条款理由不足,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隐瞒已实施适用的2012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仍然确定暴雨、洪水造成车辆损失应当赔偿,没有确定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因此原审适用“暴雨条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林XX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2版最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就《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公开征求意见。这两份证据证明本案应适用2012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适用的是2009版的条款,2012版和2014版的条款只是征求意见稿,现在没有适用。
经综合审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并认可的是2009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单方提供2012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适用的是2012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林XX是本案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投保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法定概念,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本案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但该行并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保险法上受益人的地位,且发生事故后,该行已声明由车主林XX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保险赔偿,故上述约定对被上诉人林XX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并无影响,被上诉人林XX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理赔,主体适格。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责事由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而本案投保车辆在行驶中突遭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雨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保险条款又约定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本案保险条款对涉水行驶的情形以及暴雨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涉水行驶是否包含在涉水行驶的范围之内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依据法律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合同约定的涉水行驶应理解为不包括因暴雨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涉水行驶这种情形。况且本次暴雨致道路严重积水系突发事件,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林XX在事故处理中有明显过失,因此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按照暴雨条款予以赔偿较为公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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