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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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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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5-11
原告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翔新。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睿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知明、高睿静,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酒店一揽子保险承保协议》,投保包括公众责任险等多个险种,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为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之一。
2009年6月12日,在原告开设以的如家酒店天河公园店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家属起诉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个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8月3日,法院一审判决由原告、广州东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家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下同)391,645.65元、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7,175元。原告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遂支付130,548.55元,即赔偿款的三分之一。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39,094.55元,双方并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2012年,家属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检察院抗诉,2014年广州市中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由原告、广州东顺房地产公司、广州家怡物业公司、泛华工程公司连带赔偿539,258.69元、共同承担一审受理费和公告费7,995元、二审受理费647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根据法院要求支付了包括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在内430,471.1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就前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12月17日被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30,471.1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酒店一揽子保险承保协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
2、(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被告基于原审判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39,094.55元;
3、(2013)穗中法民审监民抗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收据,证明经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作出改判,原告为此再次支付430,471.19元;
4、保险理赔联系函、多次赔付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
被告辩称,双方已根据终审判决对保险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并已作出理赔,且双方约定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索赔;赔偿案件终审时间在2011年12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终审判决中原告与广州东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家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有赔偿责任,且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执行逾期,扩大的损失也不应理赔。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酒店一揽子保险承保协议》,被保险人包括原告等公司;保险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等多个险种;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其中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店每次事故及累计(包括诉讼费用)赔偿限额100万元;第1.3条,“……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2009年6月12日,案外人张某某在原告租赁的场地玩耍时发生意外事故,从四楼平台采光雨棚处摔下导致死亡。受害人家属起诉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个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8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家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91,645.65元、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7,17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及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家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后,向被告理赔。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39,094.55元,并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该协议书确认“甲方(原告)收到赔偿后保证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乙方(被告)提出任何的索赔……乙方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乙方。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乙方自向甲方(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受害人家属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判决由原告、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家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泛华工程公司连带赔偿539,258.69元、共同承担一审受理费和公告费7,995元、二审受理费647元。2014年5月19日,法院向原告等四名责任主体要求履行判决义务,支付408,710.14元、公告费7,995元、执行费6,151元(合计422,856.14元),并告知逾期履行需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等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支付了包括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及逾期利息等共计430,471.1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就前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12月17日被告以已履行保险义务、原告承诺不再提出任何索赔及时效为由拒赔。
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利息主张时间可从被告拒赔时起算;主张的金额即被执行款,与再审判决金额差额系逾期执行的利息,可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酒店一揽子保险承保协议》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恪守。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保险理赔是否履行完毕、不应再主张及时效问题。首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险种包括公众责任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之一、赔偿金额以法院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处。受害人家属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于2014年1月最终裁判,原告与另三名责任主体连带赔偿539,258.69元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该款应为保险金的最终金额。原告基于再审判决要求被告理赔,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理赔139,094.55元、向被告让渡相应追偿权,并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并无不妥。在转让书中原告承诺不再就本起事故提出任何索赔。但之后,受害人家属不服二审判决再次提出申诉、经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再审后,最终对该二审判决作出改判,增加了赔偿金额。被告以原告不再提出任何索赔抗辩,限制了原告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有悖法律规定,亦有悖保险合同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的应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拒赔起计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可予准许。其次,时效问题。双方对再审判决均无异议,再审判决确定了原告的最终责任,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实际执行款,其中逾期执行的利息部分系自身造成,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理赔金额应为最终判决金额扣减已赔付部分和逾期执行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22,856.14元、赔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22,856.14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22,856.1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4.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2.1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821.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