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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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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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5-07
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邓开贤,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闫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邓开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邓开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牌照为吉B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9月28日,原告将保险车辆开至龙茗路近田林西路,车辆停放不久,即发生火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下同)169,429.60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9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9,429.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火灾事实、起火原因及火灾直接损失;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
4、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拖车费损失金额;
5、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损失金额;
6、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理赔;
7、车辆照片,证明车损情况,应推定全损;
8、相关司法判例,证明类似情况被告应当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认可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但认为火灾事故原因为自燃,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度投保单,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免赔事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度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系争2013年度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也未交付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牌照为吉B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火灾”;并在车辆损失险部分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2013年9月28日,保险车辆停放在龙茗路近田林西路阿玛尼理发店门口北侧20米处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平方米,烧毁车头及驾驶室全部。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人为纵火、外来火种、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车辆推定全损,车损金额为169,429.60元,原告认可被告赔付保险金后,保险车辆残存部分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在2011年度投保时的投保单,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被告未能提供该保险年度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故无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系争保险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故被告赔付保险金后,系争保险车辆残存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XX保险金人民币169,4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