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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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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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芳,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芸,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系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丽萍,系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与被上诉人杨X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辛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芸与被上诉人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7日原告杨X为其所有的陕A-21G88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零时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8月24日18时30分原告之妻温清阁驾驶陕AXXX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西临高速快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BXXX073”号灯杆附近时,该车右前部与步行无名氏相撞,无名氏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A)第0824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温清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作出处理,要求原告按照2012年西安市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同时按照责任划分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450元。原告按照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要求,将上述款项给付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2014年7月7日,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向原告杨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拒赔理由: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不能收取死亡赔偿金。
原审认为,原告杨X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以向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交付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182450元,向被告主张责任保险赔偿金时被告以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不能收取死亡赔偿金为由拒赔,审理中,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法律应理解为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我省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未知名死者的人身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因此,应认定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是经法律授权的组织,有权收取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保险赔偿金182450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收取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错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并不包括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如该机构要求赔偿、管理该赔偿金必须取得法律授权。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双方主体应该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私法属性决定了,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救助基金机构无权代无名氏受害者主张赔偿。立法法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等,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无权作出规定,而救助基金机构是否有权向肇事方提出赔偿,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范畴,地方性法规无权作出规定,因此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依据地方性法规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无名氏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没有依据。三、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项目性质属于私法性质,死亡赔偿金主要是死者家庭预期收入减少或丧失的补偿,此项赔偿具有经济、精神上的慰藉,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此效果。综上,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当庭辩称,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说明法律对此有规定,国务院依据此项规定授权各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具体规则,陕西省及西安市均制定了具体的实施规定,故被上诉人向该机构支付赔偿金应该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X向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交付的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182450元,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肇事后向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交付了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18245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工作处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不能收取死亡赔偿金。
首先,上诉人主张按照侵权法等规定,事故的赔偿权利主体应该是受害者、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不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是依据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本案处理的也是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上诉人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支付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的方式,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保险人理应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
第三、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但是本案中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不是法律授权机构或者有关组织,故法院不应支持该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条文中的法律应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而广义上的法律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包括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本案中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设立而来,属于经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审理中,上诉人也无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