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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荣储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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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5-02-27

原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约定了四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费率和保险费,其中库存原材料聚乙烯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材料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亿元,保险费为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还特别约定了包括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的附加扩展条款11项、保险财产地址和相应免赔额。2013年1月、2月和5月,原告坐落在本市某某路278号存放聚乙烯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料的仓库发生盗窃,原告均向当地公安和被告报案并向被告寄送了索赔材料,除1月、5月的保险事故被告予以理赔外,2月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款为164,835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向案外人进行了赔付,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元免赔外,剩余162,845元赔偿金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着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2,83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2,83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就系争合同项下的赔付达成一致,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次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前只有一笔106,000元未赔付,其余赔款已全部到账。该笔106,000元的赔偿金事后也已经赔付履行完毕。当时原告出具确认函的原因是因为有两起事故是因为原告仓库无人看管,应当拒赔,但双方协商通融赔付,原告出具确认函后,被告进行了通融赔付,理赔已经全部结束。
原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四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其中库存原材料聚乙烯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料的保险金额为1亿元,保险费为8万元;约定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约定了包括盗窃、抢劫在内的11项附加扩展条款及免赔额;约定了保险财产地址。
2、2012年10月16日保险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3、报警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2月25日8时34分向公安局报警:某某路278号仓库塑料粒子被盗,民警到场了解被盗塑料粒子607包,其中FD21HS型号605包,重量15.125吨,TBXXX02H型号2包,重量50公斤。
4、寄送索赔资料快递单3张,证明原告对于2013年1月、2月、5月发生的保险事故索赔资料分别在2013年6月、8月和9月寄送被告。
5、上海某某商业银行收款通知2张,证明被告对于2013年1月、5月发生的保险事故已分别在2013年5月和11月赔付49,388.36元和106,000元。
6、收款证明、2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对2013年2月被盗窃物品已赔付164,835元。
7、收货码单及提货明细单6张、入库通知单、提货单、装拆箱理货单,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盗塑料粒子进库仓,共计5,940件,重量148.49吨。
8、孙某某关于2013年10月16日确认函的说明,证明本案所涉保单是通过孙某某联系后才到被告处进行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予理赔,所以孙某某联系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赔款确认函方能进行理赔程序。所以孙某某根据被告要求拟定内容打印了确认函,原告在确认函上盖章签名。原告认为确认函只是为了进入理赔程序,并非仅是确认函上的数额。
9、孙某某证人证言,原告申请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且孙某某认识被告业务员,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业务员已经离职,孙某某帮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理赔人员告知进入理赔程序需要原告出具确认函,证人就打印了确认函交给原告盖章、签字确认。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3份索赔材料被告均已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针对1月、5月两起事故的赔款,是针对1、2、5月3起事故的赔款;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所赔付对象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盗货物有何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报警时称被盗的FD21HS的货物没有异议,但没有看到码单入库单等有TBXXX02H的货物,被告无法确认该货物入原告仓库。对于证据8情况说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内容部分有异议,确认函的内容是被告拟定的,本案合同形成之初被告认为孙某某是原告的人员,在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得知孙某某并非是原告的人员,因为孙某某并未从被告处获得相关报酬,可能是从原告处获得好处,所以被告认为孙某某是原告的保险代理人。情况说明本身无法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出具确认函基于通融赔付的程序,原告盖章说明原告也认可了通融赔付的金额。对证据9,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原告举证目的,确认函内容事先原告与被告已经确认,再由原告盖章、签字,证人与原告是代理关系,且其并未全程参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关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13年10月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三起事故的赔款达成了一致,被告也已经履行了除106,000元以外的其余赔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2、盗窃、抢劫扩展条款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无专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免赔。
3、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2月原告的员工陈某某确认被盗仓库平时没有人看管。
4、原告出具的2013年1月的事故经过说明、立案告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3张,证明1月盗窃案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报案情况。
5、原告出具的2013年2月的事故经过说明、立案告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2份,证明2月盗窃案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报案情况。
6、原告出具的2013年5月的事故事情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4张,证明5月盗窃案的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报案情况。
原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具过该确认函,但是在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确认函里面所陈述的其余赔款均已到账,但实际上只收到了2013年5月事故的赔款49,388.36元。对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某某当时是原告员工,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某某路788号有7栋楼的仓库,整个仓库区域有门卫及监控系统,陈某某陈述的仓库没有人看管是指没有保管员常住被盗的4号仓库内,但是4号仓库是原告上锁的。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理赔核定结果。原告不知道无人看管拒赔。对证据4、5、6均没有异议,该3组证据中的事故经过陈述均是原告出具,2013年2月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上也显示陈某某接到单位仓库保管员的电话,说明仓库是有管理人员看管的。
经审理查明:
1、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单号码为A009002130****,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费合计119,360元,其中库存原材料聚乙烯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材料的保险金额为1亿元,保险费为8万元,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了保险费119,360元。
2、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78号的仓库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19日被盗,造成原告损失164,83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2,0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理赔款162,835元。
3、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在保单号AAXXX9002130****项下,截止2013年10月17日,经原告核对确认,在被告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单项下的理赔案件的赔款,有一笔赔款金额为106,000元的赔款未到帐外,其余赔款已全部到帐。确认函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赔付106,000元。
4、被告原名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具的确认函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保险合同期满后向被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除了106,000元的赔款未到帐外其余赔款均已到帐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原告庭审中表示出具确认函仅仅是因为理赔过程中被告所需,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表示原告出具确认函是因为双方协商通融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明知自身签名、盖章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其签名和盖章的内容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出具的确认函进行撤销,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确认函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确认函认可了尚未赔付的金额,之后被告又赔付了该106,000元,理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赔付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蔚明
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茅金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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