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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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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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郝XX,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为自己的津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3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分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2014年8月4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津N×××××号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8KM+170M处,与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深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津N×××××号车损为98692元,公估费2960元,拆解费2000元,吊拖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56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1125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无异议,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为自己的津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3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分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2014年8月4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津N×××××号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8KM+170M处,与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N×××××号车车损98692元,公估费2960元,拆解费2000元,吊托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11125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拆解费、吊托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对于路产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称原告系酒后驾驶,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98692元,公估费2960元,拆解费2000元,吊托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111252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1252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保险事故中,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车辆年检日期到2014年7月,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由此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审依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书认定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核实,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明细价格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由此该鉴定结论书存在明显问题,且该公估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拆解费、公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对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产生的拆解费、公估费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未年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首先,从保险条款中相关约定的效力看。保险条款虽将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纳入其中,但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审批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因此认为其公布之后即产生效力,也不应认为人人皆应知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本案中,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X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用于抗辩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次,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原因是:机动车驾驶人李X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认定未显示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其保险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该公估报告系由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拆解费、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李X支出的拆解费、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此,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拆解费、公估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