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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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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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二终字第5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2层。
诉讼代表人:景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张X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7时47分,张X甲驾驶冀T×××××车辆与辛立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张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张X甲的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辛立尊的车辆造成了张X甲车辆损失,应由其承担的30%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后代位追偿。张X甲与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车损数额协商不一致,现张X甲的车辆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28800元,支付鉴定费3570元,拆验费3570元,施救费15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损128800元,支付鉴定费3570元,拆验费357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3744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张X甲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张X甲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47分,张X甲驾驶冀TXXX11小型客车沿新区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华路口时,与沿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辛立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834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甲的车辆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28800元,车损鉴定费3570元,拆验费357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37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X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平安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张X甲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张X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8800元按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与赔付;施救费1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损鉴定费3570元、拆验费3570元系张X甲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亦应赔付。张X甲的损失共计137440元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就辛立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享有代位张X甲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甲车损费128800元、鉴定费3570元、拆验费357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3744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明显不符合规定,结论书中对案涉车辆的折旧情况及残值数额均未明确写明,且没有列明车辆损失的项目及价格清单,而原审法院在张X甲未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明实际车损的情况下,仅凭不合规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对于施救费,已明显超过河北省规定的施救费标准,该数额应不超过500元,拆验费因案涉车辆已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两项费用实属重复收费且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张X甲80000元。
被上诉人张X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甲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鉴定费、拆验费、施救费等共计13744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X甲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案字(2014)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8800元;
证据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570元;
证据3、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1500元;
证据4、衡水市开发区大众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验费发票一张,证明拆验费为3570元;
证据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6、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31102020145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7、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证明施救费超过了规定;
证据8、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合理车损应按比例赔付。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没有列明车损的项目及相应的价格,没有说明残值的数额及折旧情况,没有附带损失项目的相关照片,也没有维修发票相印证,该鉴定结论鉴定的损失价格虚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3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交通厅联合发布的文件,明确规定了施救费标准、数额,该规定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按照该文件列明的收费标准,施救费应该是基价加上作业费,不应超过500元,超出施救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拆验费发票有异议,拆验费和鉴定费有重复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X甲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无异议,但该文件中并没有向上诉人所述的不得超过500元的标准。其中收费项目中,吊车收费最高为2800元每车次,本案中我方的施救费包含吊车和拖车的费用,故没有超过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对证据8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该条款在我方投保时、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均未向我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款与保险法相抵触,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参与了鉴定过程,并在相关鉴定底稿上签字,且上诉人方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张X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参与了鉴定,并在相关鉴定底稿上签字确认。鉴定机构经核算,认为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大于其现实价值,故从经济角度考虑,将该车推定全损,采用了成本法计算损失价格,既:车损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经核算,最终确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28800元。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虚高,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车损虚高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进而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问题。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够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实际修复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且事故车辆已推定全损,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以实际修车支出费用作为赔偿依据的抗辩与法不合,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是否超标问题。从事故车辆的车况看,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所开具的面额为1500元的施救费发票,显然包括吊车和拖车的费用,故1500元的数额并未超过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应予确认。关于鉴定费与拆验费是否属于重复收费问题。3570元鉴定费收费主体为作出鉴定报告的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而3570元拆验费的收费主体系配合鉴定的衡水市开发区大众轿车维修中心,故两项收费均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并不存在重复收费问题。
关于比例赔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被上诉人张X甲投保时,已就比例赔付条款向张X甲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比例赔付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丰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