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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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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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张XX,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彭XX与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上诉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XX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彭XX将其所有的辽B×××××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其中商业险保险费3,341.72元、强制险保险费76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4月8日16时50分,韩伟伟驾驶车牌号为辽B×××××临的小型客车,沿虹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雨路与哲林街交叉路口路段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彭XX驾驶的辽B×××××的小型轿车碰撞,致投保的机动车严重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韩伟伟负主要责任;彭XX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投保机动车损失数额,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机车进行价格认定,2014年5月1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辽B×××××号朗逸牌SVXXX67GSD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投保机动车修复费用为75,18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保额为109,800元,在不计免赔项中覆盖了车损险。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与韩伟伟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属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法规定。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拖车费700元、停车费260元由原告垫付,该费用亦属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5,18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7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保险期限也没有异议,因韩伟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行业要求应由主责方来定损,次责方认可。我方一直等待人保对辽B×××××临号小客车的定损材料,关于原告方通过交通队委托的价格鉴定书,因其程序及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我方并没有参与定损。对于原告主张的我方拒绝理赔我方有异议,因为我方没有发放拒绝理赔通知书,本次事故是2014年4月8日发生的,距原告起诉不到3个月,在这期限我方一直在等待人保的定损材料,这期限我方一直在作理赔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50分,案外人韩伟伟驾驶辽B×××××临号小型客车,沿虹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雨路与哲林街交叉路口路段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彭XX驾驶的辽B×××××的车辆碰撞,致辽B×××××车辆的彭XX、李桂芳、彭沛瑶3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事故认定,案外人韩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彭XX,保险的车辆号牌为辽B×××××号朗逸SVXXX67GSD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9,800元。原告维修涉案车辆辽B×××××朗逸牌轿车的维修费为75,18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76,140元。
又查:2014年5月9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辽B×××××朗逸牌车损修复评估。2014年7月28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大甘价认证2014-6号《关于辽B×××××朗逸牌SVXXX67GSD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为75,180元。之后,于同日又作出《辽B×××××朗逸牌SVXXX67GSD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项目修改的说明》。
再查: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辽B×××××朗逸轿车交通事故后修复费用司法鉴定,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大价认民通(2014)26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时已修复,不具备修复费用鉴定条件,故不予鉴定并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损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9,800元,因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辽B×××××朗逸轿车交通事故致损,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修复费用为75,180元,因该事故涉案车辆产生的拖车费7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损失为76,140元。因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6,140元。对被告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的反驳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XX保险赔偿款76,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其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单方进行修车,而且修车费用与鉴定结果一致,具有明显的舞弊性,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有严重瑕疵,程序违法,内容无效,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上诉人进行受损车辆检验核赔,单方委托定价,从而使得上诉人没有经过现场核验损失,没有收到鉴定结论,并失去对鉴定结论复核的权利,有违民法平等诚信原则。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理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彭XX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7月28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大甘价认证2014-6号《关于辽B×××××朗逸牌SVXXX67GSD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为75,180元。之后,于同日又作出《辽B×××××朗逸牌SVXXX67GSD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项目修改的说明》”时间表述不准确,应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大甘价认证2014-6号《关于辽B×××××朗逸牌SVXXX67GSD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为75,180元。2014年7月28日,又作出《关于辽B×××××朗逸牌SVXXX67GSD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项目修改的说明》。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财产保险合同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之日起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彭XX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碰撞受损,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及停车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采信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一节,因该认证中心有事故定损的资质,且是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的委托作出的,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价格认证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修车价格认定,致使现对修车费用无法核定,根据合同约定其可以拒绝赔付一节,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报险,上诉人亦承认接到报险,其在明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对方车辆一直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参与其所保险的案涉受损车辆修复费用的定损工作,现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方求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明
审 判 员 宁 宁
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