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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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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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建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被上诉人谭X之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与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X所有的陕AXXX2H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谭X,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7日20时许,罗社村驾驶陕AXXX2H号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头镇村口附近时,将步行由南向北经过人行横道处的董小朋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认定,罗社村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小朋无责任。在事故认定过程中,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委托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XXX2H号普通客车,转向系、灯光系、制动系运行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交通事故发生后,董小朋将谭X、甲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董小朋医疗费10000元;谭X赔付董小朋医疗费490004.54元。该判决生效后,经董小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谭X现交纳执行款12602元。经询,谭X称罗社村在帮其送货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庭审中,谭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赔付董小朋的金额大于12602元。甲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谭X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款交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谭X于2014年4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1月9日,其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保险(商业),被保险车辆(陕AXXX2H)在甲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7日20时许,其车辆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头镇村口附近时,将步行由南向北经过的董小朋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经交警曲江大队认定,其车辆负全部责任,董小朋无责任。2013年8月,董小朋将其及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先行支付医疗费568074.1元,经(2013)雁民初字第05351号民事判决判令“谭X赔付董小朋医疗费490004.54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董小朋医疗费10000元。对商业保险部分,因甲保险公司认为存在商业保险免赔情形,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予涉及”。其认为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及时向第三方足额赔偿,以弥补其赔偿能力的不足。但甲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对其拒绝理赔,让其丧失了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额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及法院认定的董小朋的损失无异议。但依据商业险条款,谭X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免责情形,且其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陕AXXX2H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谭X向第三者董小朋赔付医疗费490004.54元。现经强制执行,谭X实际缴纳执行款126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谭X对其已实际履行的12602元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谭X诉请的其余数额,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不得向谭X赔付保险金。对甲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谭X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免责情形”的辩称认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委托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转向系、灯光系、制动系运行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甲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保险金12602元;二、驳回原告谭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谭X承担4185元,甲保险公司承担115元,因谭X已预交,由甲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谭X115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已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谭X的陕AXXX2H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谭X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安检合格与未按规定年检不冲突,谭X应按规定年检,且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正是由于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判采信谭X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安检报告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谭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谭X承担。
谭X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鉴定结果为车辆状况良好,因此未年检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未年检免责的格式条款没有依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也就是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因而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不能成为甲保险公司免责的合法理由;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无任何加粗加黑等注意的提示。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与谭X的之间的商业车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属于免责情形,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应就被保险车辆因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谭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谭X对配送单上的签字亦不认可。同时,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鉴定,该车转向系、灯光系、制动系运行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因此,甲保险公司与谭X之间关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向谭X支付保险金1260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 姬 钊
代理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