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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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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唐X从陕西幸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台,发动机号码为313762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VXXXADB9CEXXX102,购车款为130900元。2012年7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唐X核发了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陕A×××××。2013年7月2日,唐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0时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投保后,唐X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唐X核发了保险单。2013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唐X丈夫聂绘岸驾驶陕A×××××车辆沿21O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区郭杜北街丁字口时,与刘颖驾驶的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交警长安大队责任认定,聂绘岸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颖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2O028.026元,唐X按照该定损结论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同时,唐X向伤者刘颖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唐X经与某保险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唐X支付车辆维修款、拖车费、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1663.6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唐X丈夫聂绘岸驾驶唐X陕A×××××号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区郭杜北街丁字口时,与刘颖驾驶的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颖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聂绘岸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颖负事故次要责任。唐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了不计免赔险种),唐X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维修款20028元、施救费798元、交通费300元,垫付伤者刘颖医疗费537.6元,共计2166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唐X的陕A×××××号轿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理赔,违反法律规定。唐X主张的诉请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唐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占主要责任,案外人刘颖占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唐X车辆占该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条款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商业险中包含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唐X医疗费537.6元、交通费3OO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X车辆维修费20028元、施救费798元。以上共计21663.6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判审查事实存在错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为杨世东,职务为公司总经理,而并非原审法院判决文书登记之内容;原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就唐X本车损失部分递交了车辆定损单,定损单显示,唐X机动车经核定,维修费需20028.26元,扣除残值450元,最终核定损失为19578.26元。而原审法院在审查机动车损失金额这一事实时,并未扣除残值;唐X在原审中主张了拖车费及交通费,但并没有证据佐证拖车费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涉及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如何产生的应在那个险种项下赔付均没有写清,且唐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公交车充值发票即预交票,而不是实际花费的结算发票。原审判决论证自相矛盾,在原审判决中,法院的论证既支持依据责任比例赔付又认为由于唐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所有费用,论证自相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按照上述法条表述,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时,应该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承担。但判决结果却是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损失,并未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和责任比例。综上,某保险公司对唐X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537.6元认可,对施救费、交通费不认可,对唐X车损部分不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车损定损合计金额20028.26元中减去残值部分450元再减去应由对方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然后再乘以70%责任比例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唐X的车辆损失。原审判决诉讼费裁判违法。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费应当减半收取,而原审法院并未如此处理,损害当事人利益。综上,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并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款12842.38元,即扣减原审裁判结果8821.22元;由唐X承担上诉费用。
唐X答辩,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X与某保险公司已经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不应因第三人的原因免去合同相对性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提供格式条款免除一方责任的,属于无效条款,应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根据保监会相关文件,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为求偿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本案唐X已向原审法院就各项损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但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有误。
另查明,原审判决将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信息写错,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应为杨世东,职务为该公司总经理。
又查明,该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唐X的保险理赔款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唐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唐X的陕A×××××号轿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唐X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537.6元,但不认可交通费,经查唐X在原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公交车充值发票,并非实际花费的结算票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交通费确有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亦不认可798元施救费要求本院予以驳回,经查唐X主张的施救费798元,有汽车救援公司开具的发票在卷佐证,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在车损定损合计金额20028.26元中减去残值部分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还应再减去应由第三方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应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中华人民们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唐X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唐X车辆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于法有据,但车辆维修费未扣减残值部分,本院予以更正,变更车辆维修费为19578.26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将其公司负责人信息写错,本院已予以更正。由于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当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应减半收取后退还某保险公司17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唐X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537.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X车辆维修费19578.26元、施救费798元。以上共计20913.86元;
驳回唐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应减半收取1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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