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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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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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西安海棠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其购置的陕A×××××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4693.74元。2014年3月28日,张XX在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遭陕E×××××号中型厢式货车撞击,造成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厢式货车方负事故全责,张XX无责。经交警灞桥大队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张XX车辆无维修价值,该车定损976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灞桥大队调解,厢式货车驾驶人表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后,张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称不在其理赔范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976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为其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XX,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8日,南新超驾驶陕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寺沟村附近时,撞在其前方张XX陕A×××××号车尾部,致使陕A×××××号车撞到前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南新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等人无责任。庭审中,经某保险公司核对确认,陕A×××××号车除去残值外损失金额为95400元,并同意向张XX赔付保险金95400元,残值归张XX。张红兵对此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张XX作为被保险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经某保险公司核对确认,陕A×××××号车除去残值外损失金额为95400元,并同意向张XX赔付保险金95400元,残值归张XX。因张XX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95400元;二、驳回张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张XX的车损95400元,然张XX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张XX在未向有责方穷尽司法手段索要侵权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可以理解为放弃对有责方的索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张XX的财产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张XX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某保险公司当庭明确表态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向张XX赔付保险金95400元,可见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付义务是认可的。某保险公司现以张XX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XX并未放弃对肇事方的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可以理解为放弃对有责方的索赔”仅是单方臆想。而且在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受害方必须穷尽一切手段向肇事方索赔,在无果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主张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行为缺乏基本的履约诚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张XX95400元。
本院认为,张XX为其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张XX作为被保险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经某保险公司核对确认,陕A×××××号车除去残值外损失金额为95400元,残值归原告。原审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X未穷尽司法手段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的行为视为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于法无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张XX有放弃追偿权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张XX已明确表示其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在向张XX赔付保险金后完全有权代位行使张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