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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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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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5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7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高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庄,男。
委托代理人高涛,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被上诉人昶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杨小亮驾驶陕A×××××号车沿富阎公路行驶,因有人告知前方过不去,杨小亮在掉头行驶的过程中碰到案外人田苗苗驾驶的陕A×××××号车辆,后昶弘公司车队队长李清松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陕A×××××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32469元维修费,后昶弘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2469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昶弘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为陕77726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2014年5月30日,昶弘公司员工杨小亮驾驶该车,行驶于阎富公路,因调头倒车与其后的牌照为陕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陕A×××××号小轿车产生车损。昶弘公司即向保险公司保险,保险公司派员查勘。昶弘公司与陕A×××××号小轿车车主协商,由昶弘公司承担事故导致的陕A×××××号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2469元,但因保险公司拒绝向昶弘公司理赔,产生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车牌为陕77726号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昶弘公司为被保险人。2014年5月30日,昶弘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陕7772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32469元,昶弘公司已向第三人赔偿该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即应当承担向昶弘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昶弘公司诉请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32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昶弘公司保险金324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昶弘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申请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用以证明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昶弘公司在保险公司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始终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从车辆碰撞情况看,肇事车辆要调头,应当往路边行驶调头,与倒车无关,即使肇事车辆倒车撞到第三者车辆,后者仅为发动机罩轻微变形,中网断裂,与碰撞力度不符。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昶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昶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昶弘公司为其陕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6月16日,昶弘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其中“查勘地点”一栏有第一现场、非特约修理厂、特约服务站等6个选项,李岗选择了第一现场,查勘意见为:经查勘标的车受损属实,无物损,无人上,无需救援,报警处理,索赔时提供事故认定书、协议等。
二审中,保险公司称其查勘人员李岗到现场时昶弘公司及受害方已经离开,李岗是在某修理厂内对受损车辆进行的查勘,索赔申请书中的第一现场即指修理厂,保险公司同时认可,其无特约修理厂。昶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没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昶弘公司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昶弘公司与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本案中,昶弘公司的陕A×××××号车与第三者车辆于2014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了查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查勘地点为第一现场。保险公司辩称所谓第一现场即为受损车辆所在的非特约修理厂,但在索赔申请书列明了包括第一现场、非特约修理厂在内的多个查勘地点选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已明确表明其查勘地点为第一现场,故保险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查勘完毕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定损数额为32469元,昶弘公司支付了该项费用。虽然本案没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唯一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从保险公司出险查勘,为受损车辆定损并出具查勘意见等情形看,可以证明第三者车辆受损属实,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划分责任,案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与倒车无关、损害程度与碰撞力度不符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同样得不到本院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昶弘公司保险金32469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昶弘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4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 蒋 瑜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