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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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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男,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男,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马XX,男,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0时0分,原告邓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蒙GXXXXX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于洪区大转弯村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处理后认定,邓XX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蒙GXXXXX号货车经沈阳滕发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费车辆施救费8000元;在新民市通德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邓XX驾驶的车辆蒙GXXXXX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残值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且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应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XX保险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XX车辆施救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判令上诉人依发票金额赔偿车损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方法,上诉人只在2万元内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且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在保险人办理保险时详尽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方法部分为格式条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方法,上诉人只应在2万元内给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发生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用过高等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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