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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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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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6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丽娜,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XX于2012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辽B×××××号东风箱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2013年1月22日14时许,姜XX雇佣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燕宏伟驾驶的辽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内成员刘钰、郑维发受伤,其中刘钰已诉至法院,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姜XX承担乘车人刘钰的损失14710元,姜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以22102010033001120001458项下承保的辽B×××××机动车,2013年1月22日16时35分29秒在(金)亮甲店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现姜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其保险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姜XX于2012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姜XX已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以22102010033001120001458项下承保的辽B×××××机动车,2013年1月22日16时35分29秒在(金)亮甲店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没有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唐殿刚询问笔录,姜XX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来源,没有加盖公章,且是复印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姜XX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XX理赔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姜XX投保车辆上所受伤的乘客系驾驶员唐殿钢有偿服务的乘客,该行为系违法营运,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1、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有该条款内容存在,并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本身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不属于非法营运,关于非法营运一节上诉人应提供由相应机关出具的行政决定书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姜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辽B×××××机动车的驾驶员唐殿钢系姜XX雇佣的司机,案涉事故发生时的车内人员刘钰、郑维发是在庄河市明阳镇经唐殿钢同意搭乘辽B×××××机动车的,二人同唐殿钢说好每人支付给唐殿钢三十元人民币,唐殿钢答应拉他们到大连市区。
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大连市金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对案涉车辆驾驶员唐殿钢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车辆是否存在违法营运的情况;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保险条款,上诉人是否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被上诉人为案涉车辆投保时,机动车保险单(正、副本)使用性质一栏为营业货车,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之时是为货车进行保险,而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唐殿钢有偿载客行为违背了该保险目的、改变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关于违法营运行为应提供由相应机关出具的行政决定书加以证明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确认在为案涉车辆辽B×××××车辆投保时,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一栏处投保人签名为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在被上诉人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印有如下内容: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时,在此句话的上面,印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字样。现被上诉人自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又陈述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不知道有该条款内容存在、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本身是无效的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车辆驾驶人唐殿钢的有偿载客行为属于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姜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共计100元,由上诉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庆
审 判 员 盛韵同
代理审判员 王立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