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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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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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6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李X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乙,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XX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一审诉称:2013年7月1日,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徐XX将自有的苏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63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徐XX于2013年7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3月21日23时许,徐XX驾驶苏G×××××牌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东海县黄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明镇周徐村段时,因徐XX操作失误,发生轿车撞上路东侧树上,致使轿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徐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徐XX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8400元,代步费用2500元。事后徐XX带相关材料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维护徐XX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X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8400元、施救费用800元、代步费用2500元,合计217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徐XX出险后,擅自离开现场,并让其妹夫郭根录伪装成驾驶员报案理赔,某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进行相关调查,其行为违反保险条款第6条,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徐XX将其所有的苏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63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徐XX于2013年7月3日向紫金保险公司连云港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3月21日23时许,徐XX持C1证驾驶车牌为苏G×××××轿车沿东海县黄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明镇周徐村段,因徐XX操作失误,轿车撞上路东侧树上,致使轿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徐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晚,徐XX打电话让其妹夫郭根录到现场,并让郭根录报案称是郭根录驾驶该车的。后徐XX离开现场,郭根录报警称车是其驾驶的,郭根录向紫金保险公司连云港公司报案称车是其驾驶的。紫金保险公司连云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第二天,徐XX到东海县交警大队承认车辆是其驾驶的,因其驾驶证丢了未去补,怕交警罚款就让郭根录顶替报案。郭根录也到东海县交警大队坦白不是其开车,是徐XX开车。徐XX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8400元。事后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徐XX擅自离开现场并让郭根录顶包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引起诉讼。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徐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徐XX尽到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徐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徐XX所有的苏G×××××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徐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徐XX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8400元,合计19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徐XX主张代步费用2500元,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徐XX出险后,擅自离开现场,并让其妹夫郭根录伪装成驾驶员报案理赔,其行为违反保险条款第6条,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不应当赔偿。徐XX出险后离开现场并让郭根录充当驾驶员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保险条款第6条免责条款的约定,但因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徐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徐XX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徐XX不产生效力。对于某保险公司该辩称观点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8400元、施救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代步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XX车辆损失赔偿金184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9200元;二、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XX在发生事故后让他人冒充驾驶员,事实存在主观故意掩盖事故真相,违反责任保险条款,徐XX明知而故意为之,不能以未尽告知义务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应依法改判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XX辩称:关于违反保险条款问题,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且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格式条款相对无效,冒充驾驶员这个事情对本次事故没有扩大损失,而且主观上不是故意,是因为徐XX当时没有带驾驶证,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徐XX第二天早上又主动到交警队如实将事故情况进行描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徐XX出险后,擅自离开现场,让他人顶替报案理赔,其行为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与徐XX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应当将其免责事项范围明确告知徐XX,且应对自己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交给徐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徐X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徐XX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保险理赔责任的结果正确,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