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运德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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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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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曹鸿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运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于绪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运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德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运德公司的苏G×××××/苏G×××××挂车辆在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19日,运德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运德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给运德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4600元。运德公司到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4600元。
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一审辩称,:运德公司所称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50%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已经报废,应当按照折旧后的价格赔偿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运德公司为苏G×××××号车在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184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外,运德公司还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同时注明“全车价含钢丝胎”。2013年12月19日1时50分许,驾驶员闫文载闫智军驾驶苏G×××××/苏G×××××挂车辆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400M处时,与前面停放在道路上的刘兴君驾驶的豫P×××××/豫P×××××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文当场死亡,闫智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和刘兴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闫智军无事故责任。后经日照市五莲县交警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制作认证结论书,认定苏G×××××号车辆整车报废,金额为152600元,购置附加税20000元,扣除残值10000元,认证总值为162600元。此外,运德公司还为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000元。后运德公司向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索要保险理赔款174600元未果,因此产生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运德公司在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为苏G×××××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运德公司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辆遭受损失,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运德公司车辆损失为(162600元(车辆报废价值)+8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即1766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当赔偿运德公司车辆损失174600元。故对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应按照50%承担保险责任。因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系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免责条款,故对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又辩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应当按照折旧后的价格赔偿实际损失。因运德公司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已经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整车报废,价值为162600元,应认定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2600元,并且该价值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对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运德公司的车辆损失判决赔偿的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折旧后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其实际价值不足9万元,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保险赔偿的依据,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数额。且评估费也不应由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代位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运德公司要求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先行赔付后代位追偿,但未提供侵权人的详细信息,不符合要求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代位追偿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运德公司答辩称:一审时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调解时同意答应给运德公司13万元,运德公司未没有同意,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调解不成,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运德公司和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没有约定,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侵权,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运德公司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运德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一份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报告,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整车报废的实际损失价值,非修复价值。证据:2014年12月18日价格认证说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62600元。
对于运德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上诉人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发表质证认为意见:该份说明与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均是以车辆损失价格作为评估依据,该车辆更换零件后的修车价格,该车辆的实际价格应该按照折旧计算,不该按照更换零件价格计算。该中心出具的说明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涉案车辆报废实际损失的鉴定机构,有权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解释说明,该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部分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进而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确定(附折旧率表)。(三)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还查明: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价格162000元,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整车报废的实际损失价值,非修复价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全损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应当如何确定2、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保险人应否赔偿3、在第三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就车辆全部损失向保险人申请理赔
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保险赔偿的依据是否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数额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评估费用2、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一、关于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保险赔偿的依据以及是否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以视同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84500元的标准收取保费,并约定保险责任金额为184500元,其意味着保险人应当在184500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约定保险事故实际损失的赔付责任。现运德公司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车辆全损的保险事故,该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已由鉴定机构认定为162000元,因该损失金额并非车辆的修复价值,且既不高于保险责任限额,也无车辆因修复价值高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而致被保险人额外获利的可能,故保险人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当对运德公司的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赔付。
关于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上诉提出按合同约定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足9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据以主张的依据系保险人单方拟定的如何确定投保人投保时选择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而预测的折旧标准,但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折旧计算标准仅系在投保人选择按实际价值投保时参照的保险标的折旧计算标准,并非以其他标准投保时的赔偿计算依据。因此,在投保人选择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责任金额的情况下,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确实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时,才有可能参照前述折旧率标准测算损失价值,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有条件鉴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则不能参照适用该折旧率标准。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不足9万元的上诉主张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价值162000元的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运德公司为苏G×××××号车在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184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运德公司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辆遭受损失,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运德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运德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74600元及鉴定费8000元,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没有考虑运德公司车辆的折旧因素,没有扣除残值,应该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按实际使用时间*1.1%/日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从2009年计算按7年计算运德公司的车辆已经没有价值。本院认为,按照相关的保险条款,最高折旧率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故运德公司车辆出现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84500*20%=36900元,而价格认证机构对该车评损总额为162600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即车辆损失为36900元,残值酌定为实际价值的3%(即36900元*3%=1107元),扣除残值后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5793元。
二、关于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否是否承担评估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评估费用虽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但因本案评估费用的产生源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的争议,该费用属于证据采集成本,对于该损失的承担应结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证明结论予以判断。本案中,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抗辩的损失金额不足9万元,远远低于鉴定结论所认定的162000元损失价值,故应当认定导致评估费用产生的责任主体为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此评估鉴定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且评估费用是为确定车损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
三、关于在第三者对事故负有责任,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就车辆全部损失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在保险理赔中,代位既是保险人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也是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被保险人运德公司有权就损失全额向保险人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申请理赔。
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运德公司要求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后代位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运德公司要求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有误,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一、撤销维持原判。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793元。
一审诉讼费3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792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运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博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