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与南通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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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终字第068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倪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贤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博,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三星财保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2日,爱思开希(江苏)尖端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公司)与利邦公司签订《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约定由利邦公司提供包括保安服务在内的相关服务。2013年6月26日,爱思公司的财产被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5200元。三星财保公司作为涉案财产的财产险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爱思公司保险赔偿金72500元,并受让了代位求偿权益。三星财保公司认为,利邦公司应当根据与爱思公司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确保爱思公司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并对案涉财产被盗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利邦公司赔偿三星财保公司保险金损失72500元,支付上述保险金自2014年1月24日赔付之日起至利邦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利邦公司一审辩称,利邦公司已严格按照《服务项目外包合同》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安排看管是具有保安服务资质的公司,看管人员也具有相关的资质。三星财保公司及爱思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向利邦公司主张赔偿。本案发生电缆丢失的责任和侵权人至今尚未查明,公安机关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本案应当在侵权人确定的情况下,方能确定各方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爱思公司向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后,由该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号码为81208003540000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爱思公司,工程名称为爱思公司新工厂建设项目,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承保的项目包括物质损失、地震、海啸、洪水、暴风雨等特殊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等,其中物质损失包括安装设备,保险金额为5640万美元;安装费,保险金额为520万美元;土建项目,保险金额为1400万美元。总计人民币47628万元。免赔额部分约定,物质损失部分的免赔额为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5日,经爱思公司申请后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保单进行了批改,保险日期延长92天,即从2013年5月1日零时延期到2013年7月31日二十四时。
2013年4月22日,甲方爱思公司与乙方利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项目外包合同》,其中第二章服务外包项目范围和方式部分,第六条约定,甲方将公司门岗值勤、守护、巡逻、报告等保安管理服务以及其他项目外包给乙方。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第五章权利义务部分,第十二条乙方的义务部分,第一项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完成外包服务项目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章制度及甲方有关规定,规范履行职责,并接受甲方的定期考核。第六章赔偿违约责任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或擅自变更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第十七条约定,因乙方工作人员未履行双方确认的岗位职责,给甲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合理损失。第十八条约定,对于甲方存在的安全隐患,乙方人员提出合理建议后,甲方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有效整改,由此造成损失,乙方不予赔偿。
2013年5月22日,甲方爱思公司与乙方南通市易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签订了一份《SKXXXKV车间变通信通道及远动信息自动化系统调试及电缆租赁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委托范围内的电力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含10KV保安电源至办公楼临时供电电缆连接工程(含电缆租用)等。其中办公楼临时电缆连接工程电缆的施工费为2.2万元,租金为15天内1万元,超过15天,另计租金每天1000元。甲方的职责部分约定了电缆租用期内负责所租用电缆的安保问题,遗失或短少以每米700元赔偿。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甲方利邦公司与乙方华诚保安服务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对保安队员实行双重管理,依据双方确认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安全防范任务,承担相应的保安服务义务。乙方的义务部分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行业特点及要求,精选具有相关保安资质证书的保安人员负责甲方的门卫,巡逻工作。保安队员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甲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报告甲方和当地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护案发现场,协助甲方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各类治安刑事案件。防止和杜绝偷盗现象发生。配合甲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防范检查,发现责任区域内的安全隐患等。合同自2012年7月26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7月25日止。在本合同期满1个月前任何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拒绝续签,本合同期限届满的翌日自动逐月延续,有效期为1年。
2013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华诚公司驻爱思公司当班保安包汉平在巡逻时发现北围墙中间段往西共有三处围墙铁管被割,及时向保安队长报告了此情况,保安队长立即将此情况向爱思公司安全科长作了口头汇报,第二天向爱思公司安全科作了书面报告。同年6月26日上午,华诚公司队员陈刚临时用铁丝修补围墙时发现沿围墙电缆已被割成四段,中间段电缆被盗多少当时不详。立即向爱思公司安全科领导进行报告,并建议立即报案,但未采纳。华诚公司分管开发区保安管理王大队长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在现场拍照。后经了解,此次被盗电缆长达136米,后经爱思公司安全科领导指示,选派保安人员进行伏击守候,数日后,未见成效。2013年7月9日,爱思公司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报案,至2013年11月21日,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2013年7月19日,爱思公司向利邦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利邦公司按照爱思公司与易通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照每米700元,赔偿被盗窃的136米电缆价值95200元。2013年7月29日,利邦公司回函给爱思公司,表示,2013年6月26日,爱思公司电缆失盗136米,受损地点几个施工单位在施工,不能认可是利邦公司的全部责任。不承担爱思公司提出的责任,不响应爱思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
2013年12月16日,爱思公司向易通公司支付了电缆施工费2.2万元,15天内的租金1万元、超过15天部分的租金4.4万元、失窃补偿费95200元,合计171200元。2014年1月24日,爱思公司向三星财保公司出具《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同意收取三星财保公司赔款7520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限,将爱思公司对于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三星财保公司。2014年1月29日三星财保公司向爱思公司支付75200元。
另据爱思公司提供的易通公司购买电缆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其主张被盗的YJV22-4*240型号的电缆购买于2011年1月21日,价税合计金额为每米5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邦公司对于案涉电缆被盗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案涉《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系爱思公司与利邦公司之间订立,而利邦公司通过与华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华诚公司来实际履行相关的安保服务,故如华诚公司在履行安保服务过程中有瑕疵,不符合爱思公司与利邦公司签订的《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的约定,相应的责任仍应由利邦公司承担。至于华诚公司在履行安保服务过程中是否有瑕疵以致产生电缆被盗的损失,三星财保公司认为,华诚公司的安保人员未能履行安保义务,利邦公司则抗辩,华诚公司的安保人员在发现围墙破损后,及时通知了爱思公司,是爱思公司未及时采取修补措施,以至于电缆被盗,按照《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利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利邦公司的抗辩,三星财保公司认为,利邦公司并未按照该条的约定限定爱思公司采取措施的期限,2013年6月21日发现围墙破损已经是下班时间,是星期五,爱思公司是双休制无法安排补围墙的人进入厂区施工,根据气象预报,6月24日、25日是大雨无法进行施工,6月26日雨停后立即进行修补。这段时间的停顿利邦公司是知情而且是同意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就爱思公司而言,华诚公司的安保人员在发现围墙被人为损坏后及时向其进行了告知,即便6月24日、25日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但此前的6月22日、6月23日为双休日,仍有进行修补的时机,与面临被盗窃或其他原因致使可能受损的财产价值相比较,双休日加班或额外支出的费用不应成为不可逾越的困难。爱思公司未及时对受损围墙进行修补,增加了安保的难度,也是造成案涉电缆失窃的原因之一,故其有一定的过错。就利邦公司而言,在其委托的安保人员发现围墙被人为损坏后,应该能预见到财物可能被盗的后续后果,安保人员虽及时向爱思公司进行了汇报,但利邦公司并未能按照其与爱思公司的约定,限定爱思公司进行整改的期限,致使爱思公司未能产生应有的紧迫感及时进行修理,而是过于依赖于安保服务,错失了补救的时机,同时利邦公司在爱思公司对围墙进行修补前未能及时加强安保力量和巡逻密度,亦是造成案涉电缆失窃的原因之一,其亦有一定的过错。
至于案涉电缆被盗至使爱思公司产生的损失金额,考察爱思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的《SKXXXKV车间变通信通道及远动信息自动化系统调试及电缆租赁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了爱思公司对于电缆租用期内遗失或短少以每米700元赔偿。该数额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爱思公司对易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限定于电缆原值,但按照法律规定,爱思公司在赔偿时可以抗辩其合理的赔偿责任应不过分高于电缆的实际价值。案涉电缆被盗后,爱思公司曾致函利邦公司要求赔偿,并载明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但利邦公司拒绝赔偿和回应,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利邦公司对于电缆的实际价值亦不申请鉴定。根据三星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电缆的原值、折旧、违约金的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因案涉电缆被盗,致使爱思公司应向易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的合理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鉴于向对方赔偿合理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在商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多有适用,故法院认为,该损失并未超过利邦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基于爱思公司与利邦公司的安保服务合同,考虑到双方的违约程度,可由利邦公司承担其中的一半即4万元。鉴于三星财保已向爱思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的保险费超过了4万元,爱思公司亦将相应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三星财保公司,故该损失应由利邦公司直接向三星财保公司三星财保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可从三星财保公司实际向爱思公司赔偿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爱思公司与三星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爱思公司与利邦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项目外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在案涉电缆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三星财保公司向爱思公司进行了赔偿,爱思公司亦向三星财保公司转让了相应的追偿权利,故三星财保公司向利邦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利邦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星财保公司4万元。二、利邦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星财保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三星财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三星财保公司负担723元,利邦公司负担890元。
上诉人利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将实际看护方华诚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追加,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一审判决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还对上诉人向华诚公司主张权利造成障碍。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聘请的保安公司就爱思公司围墙铁管被割情况向爱思公司进行书面报告、建议立即报案、积极处置等行为已作出认定,由此可见,上诉人聘请的保安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而且,保安公司的书面报告已经可以作为整改通知,一审认定上诉人责任没有依据。三、上诉人为履行与爱思公司合约,聘请了合格的保安公司,且从各方履行惯例,爱思公司也是直接和保安公司对接,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对于赔偿金额,爱思公司与第三方的约定无法对抗上诉人,赔偿金额应当不得高于电缆失窃时的残值,而电缆已使用较长时间,被上诉人应对现值进行充分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星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是否追加保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案件审理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爱思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服务项目外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二、上诉人不能依据华诚公司的《关于6.26电缆被盗案经过》免责。原审认定的华诚公司的书面报告,是指被上诉人举证的《关于6.26电缆被盗案经过》,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7月16日,没有提及在6月21日围墙破损后,华诚公司向爱思公司提出了任何整改方案。该证据反而证明,上诉人于6月21日至6月26日期间,爱思公司因客观原因未对围墙进行修补,不仅知情,而且没有反对。三、上诉人违反了与爱思公司的服务项目外包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将爱思公司支付了对价的、有行业标准的保安服务,简单的以请示、汇报作为履行义务的标准,明显推卸合同责任。上诉人在围墙破损后,没有加强守护,本被盗割案电缆长达136米,犯罪嫌疑人在割破围墙、踩点勘察、割盗电缆等多个时间节点,上诉人未能发现并采取防盗措施,违约事实清楚明确。四、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被盗财产系租赁物,爱思公司的赔偿范围并非物质损失,而是对易通公司的违约责任。爱思公司与易通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过分高于电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在服务项目外包合同中约定,赔偿范围包括“相关责任”,已经对此有合理预期。爱思公司实际向易通公司赔偿95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总金额限于8万元,已经考虑折旧因素,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应当追加华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电缆被盗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是否应当追加华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三星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爱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爱思公司与利邦公司之间的服务项目外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华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华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电缆被盗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系爱思公司与利邦公司之间订立,而利邦公司通过与华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华诚公司来实际履行相关的安保服务,故华诚公司在履行安保服务过程中如有不符合爱思公司与利邦公司签订的《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约定的行为,相应的责任仍应由利邦公司承担。本案中,利邦公司在其委托的安保人员发现围墙被人为损坏后,应当预见到财物可能被盗的后续后果,安保人员虽向爱思公司进行了汇报,但利邦公司并未能按照其与爱思公司的约定,限定爱思公司进行整改的期限,致使爱思公司未能及时进行修理,而是过于依赖于安保服务,错失了补救的时机。再者,本案被盗割电缆长达136米,犯罪嫌疑人在割破围墙、踩点勘察、割盗电缆等多个时间节点,上诉人均未能发现并采取防盗措施,在爱思公司对围墙进行修补前未能及时加强安保力量和巡逻密度,导致电缆被盗割,显然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电缆被盗承担相应责任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爱思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的《SKXXXKV车间变通信通道及远动信息自动化系统调试及电缆租赁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了爱思公司对于电缆租用期内遗失或短少以每米700元赔偿,该数额具有违约金性质,故爱思公司对易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限定于电缆原值。爱思公司与易通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过分高于电缆的实际价值。案涉服务项目外包合同中约定,赔偿范围包括“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故上诉人应对“相关责任”有合理预期。爱思公司实际向易通公司赔偿95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总金额限于8万元,已考虑折旧因素,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利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南通利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