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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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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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X为号牌为辽AXXX3W的车辆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4年7月11日15时,案外人商风辉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皇姑区金石湾宾馆门前的号牌为辽AXXX3W汽车车体被不明原因损坏。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对此情况进行报警备案登记。事后陈XX向保险公司报险,太平保险公司做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总计金额为1950元,陈XX与太平保险公司未就该定损结果达成一致。太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13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已经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并据此向太平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365元,陈XX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7月22日,陈XX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利鑫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修理费为28485元。
原审审理中,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辽AXXX3W号车辆在2014年7月11日事故中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的方式,确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为鉴定机构。2014年10月21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做出终止通知书,因标的车辆已经修复,陈XX与太平保险公司双方对标的车辆损失配件项目不能达成一致,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将委托书退回。2014年10月21日,陈XX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XXX3W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0月27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做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该车损失价格为3125元。审理中,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3125元进行保险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太平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陈XX、太平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根据陈XX报险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陈XX在未与太平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情况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亦未申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诉讼前单方面对车辆进行修理,导致司法委托鉴定无法进行,而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了具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的专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证明了陈XX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的不合理性。根据陈XX出具的沈阳利鑫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其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方式中包含了更换配件的材料费及工时费,而认证结论中的价格认证清单中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方式均为“维修”,无更换项目,且鉴证人亦在庭审中表明受损车辆仅通过维修而不通过更换即能使其恢复原状。因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3125元对陈XX进行保险理赔,因此,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另因太平保险公司已向陈XX支付了1365元保险金,该笔款项应在3125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陈XX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陈XX修车费284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17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3125元-1365元)。
原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XX陈XX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760元(3125元-1365元)。驳回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太平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如太平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事故车辆为奥迪车,车身系特殊铝制,只能通过更换方式修复,修复该车的修理厂是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该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和修车明细,足以证明该车实际修复费用28485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价格为312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上诉人陈XX提出本案中事故车辆为奥迪车,车身系特殊铝制,只能通过更换方式修复,修复该车的修理厂是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该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和修车明细足以证明该车实际修复费用28485元的事实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根据陈XX报险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陈XX在未与太平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情况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亦未申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诉讼前单方面对车辆进行修理,导致车辆损失司法委托鉴定无法进行,而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了具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的专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根据陈XX出具的沈阳利鑫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其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方式中包含了更换配件的材料费及工时费,而认证结论中的价格认证清单中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方式均为“维修”,无更换项目,且鉴证人亦在庭审中表明受损车辆仅通过维修而不通过更换即能使其恢复原状。综上,原审法院对陈XX单方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28485元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XX提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价格为312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陈XX在未与太平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情况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亦未申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诉讼前单方面对车辆进行修理,导致车辆损失司法委托鉴定无法进行,太平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同意按3125元对陈XX进行保险理赔,原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