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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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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李波、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HXXX1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下列险种:(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9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2)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2478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零时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2014年11月10日,原告聘请的司机龚海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载周春磊、姚军)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M+200M路段,在超越丁雷驾驶的鄂HXXX56号轻型货车(载何生学)时遇对向来车,鄂HXXX12号大型客车在并道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行道树受损,何生学、周春磊、姚军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龚海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雷、何生学、周春磊、姚军无责任。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各受害主体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何生学57247.13元,周春磊4101.45元,姚军3928.05元,丁雷车损23900元,吴西玉树损2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300元、鄂HXXX12号车修理费1523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471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依据;二、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顺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有的鄂HXXX1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A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鄂HXXX12号车是合格的客运车辆,驾驶员龚海峰具有准驾资格;
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期间内龚海峰驾驶鄂HXXX12号车与丁雷驾驶的鄂HXXX5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及行道树受损,何生学、周春磊、姚军三人受伤,龚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雷、何生学、周春磊、姚军无责任;
A5、何生学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凭据、身份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赔偿何生学57247.14元的事实依据;
A6、周春磊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了周春磊4104.45元;
A7、姚军的赔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了姚军3928.05元;
A8、丁雷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发票、收条、鄂HXXX56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明细,证明原告赔偿丁雷23900元的事实依据;
A9、吴西玉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赔偿了吴西玉树损2000元;
A1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8300元;
A11、鄂HXXX12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鄂HXXX12号车修理费1523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B1、鄂HXXX56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核定的车辆损失是18984.44元,没有施救费;
B2、保险条款5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单方面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A7无异议;对A5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对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记载为71天,赔偿调解书按照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过高;对误工费按照65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160天过长;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面金额均为50元,票号为连号,而且是顺通公司的票据;对A8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鄂HXXX56号车核定的损失是18984.44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是23500元,货物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定损情况确认书上手写的“3000元鉴定费”是在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后加上去的,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对A9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收款人吴西玉的身份证明,也没有物价部门的定损,该损失没有依据;对A10施救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发票盖章是“荆门市个体工商户马丽”,对其施救资质提出质疑;对A11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核定的鄂HXXX12号车的损失为14918元,“5500元施救费”是保险公司盖章后原告手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定损时遗漏了相关费用,导致定损金额比实际损失低;对B2有异议,保险条款内容实际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显失公平。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A1、A2、A3、A4、A6、A7予以采信。对于A5,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何生学住院医疗费为32547.13元,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何生学的医疗费用中哪些项目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天数,应以出院记录记载的71天为准,本院对被告该项异议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分别为160天、80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票据,因票据为连号,且均为顺通公司同面额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用发生的客观规律,但交通费用又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定对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A8,被告对鄂HXXX56号车核定的损失为18984.44元,实际支付修理费23500元,本院对车辆损失确认书核定的18984.44元予以确认,对于鄂HXXX56号车的货损400元予以采信,原因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A9,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向吴西玉赔偿了树损2000元,但因该树为行道树,无法证实吴西玉是树木的权利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A10,施救费属于原告的客观损失,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A11,原告庭审中同意按照车辆损失确认书核定的14918元认定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B1,本院对鄂HXXX56号车的车损为18984.44元予以采信,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B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诉讼费,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B2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B2的该项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对于B2中关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证明目的的认证意见同A5。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8月6日,顺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XXX12号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9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零时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
2014年11月10日,顺通公司聘请的司机龚海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载周春磊、姚军)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M+200M路段,在超越丁雷驾驶的鄂HXXX56号轻型货车(载何生学)时遇对向来车,鄂HXXX12号大型客车在并道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及行道树受损,何生学、周春磊、姚军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龚海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雷、何生学、周春磊、姚军无责任。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顺通公司与各受害主体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何生学57247.13元,其中医疗费32547.1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0400元、车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赔偿周春磊4104.45元;赔偿姚军3928.05元;赔偿丁雷车损及货物损失23900元;赔偿吴西玉树损2000元。上述赔偿款在达成协议后均已支付。另外,顺通公司支付了施救费8300元,鄂HXXX12号车修理费15238元。鄂HXXX56号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8984.44元,鄂HXXX12号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4918元。后顺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顺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顺通公司赔偿给周春磊的4101.45元、姚军的3928.05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顺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顺通公司赔偿损失的项目较多,本院分述如下:
一、顺通公司主张的鄂HXXX12号车的车损,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14918元,顺通公司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显示为15238元,庭审中,顺通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14918元认定车损,本院予以确认。
二、顺通公司向何生学赔偿的57247.13元,某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32547.13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顺通公司应该提交何生学的住院治疗费用明细,本院认为,医疗费用项目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而非顺通公司,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何生学的医疗费用中哪些项目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顺通公司主张的何生学医疗费损失32547.13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有异议,顺通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损失的天数为80天,而何生学出院记录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故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420元(20元/天×71天=1420元);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160天、80天,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予以认定,误工费损失应为10400元(65元/天×160天=10400元),护理费损失应为5200元(65元/天×80天=52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法医鉴定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法医鉴定费属于顺通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损失共计56867.13元。
三、顺通公司向丁雷赔偿的鄂HXXX56号车的损失23900元,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23500元,而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18984.44元,顺通公司陈述上述差价是由于更换了液压油、机油、防冻液、辅料以及修理驾驶楼、更换轮胎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存在差价,本院认为,液压油、机油、防冻液、辅料属于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遗漏项目,上述损失共计1150元,属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修理驾驶楼、更换轮胎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之间的差价,当实际损失与定损损失存在差距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鉴定确定,顺通公司在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也未对实际车损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修理车辆,无法确定产生的修理费差价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鄂HXXX56号车货物损失400元,虽未经相关部门评估但损失数额较低,货物损坏是经交警部门认定的客观事实,顺通公司按400元予以赔偿,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鄂HXXX56号车的实际损失为20534.44元。
四、顺通公司主张的树损2000元,虽然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吴西玉赔偿了树损2000元,但因该树为行道树,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吴西玉是树木的实际权利人,该赔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五、顺通公司主张的施救费8300元,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顺通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属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诉讼费用属于行使权利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制定的该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顺通公司上述损失共计108649.07元,本院对顺通公司诉请的该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08649.07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鲁儒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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