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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29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XXXX。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XXX78B10。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三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范围内免责;2、一审诉讼费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豫J×××××、豫J×××××挂号货车系营业性机动车,而驾驶该货车的司机魏庆祥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和上述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法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告知义务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有投保人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证。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也和其他内容字体明显不一致,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告知义务。2、南乐三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冀A×××××号货车车主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冀A×××××号货车的拖车施救费6,000元是南乐三江公司支付的,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南乐三江公司进行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冀A×××××2号货车的车主进行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南乐三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货物装卸费发票显示的车牌号是豫JXXX66豫J×××××9挂,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也与事故中的车牌号不一致,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且平山县枫枫工程队并不具备开具货物装卸费发票的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对南乐三江公司进行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伤者魏庆祥和邵中伟没有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二人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南乐三江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保险条款中因没有取得资格证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一审中南乐三江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南乐三江公司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营养费用伤者住院期间需要进行相对的营养,并非只有构成伤残才具备支付营养费的标准。3、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乐三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323,360元,包括车辆损失252,860元、吊车和拖车施救费19,000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赔偿第三人杜丽英货物损失10,500元、赔偿公路局路产损失2,000元、赔偿驾驶员魏庆祥医疗费等损失19,000元、赔偿乘坐人邵中伟医疗费等损失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南乐三江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南乐三江公司所有的豫J×××××号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以上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南乐三江公司,在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显示保险第一受益人均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22日,南乐三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保险人为南乐三江公司,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车牌号为豫J×××××/豫T539挂,保险金额为10万元。
2019年1月4日22时30分许,魏庆祥驾驶豫J×××××、豫J×××××挂大货车(乘坐人邵中伟),沿石闫路79公里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路段,因路面有水结冰大货车失控后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翠文所驾冀A×××××、冀AXXX2挂大货车碰撞,造成魏庆祥、邵中伟受伤,两车损坏及豫J×××××、豫J×××××挂大货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翠文无责任、邵中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针对南乐三江公司所有的豫J×××××/豫T539挂车辆,南乐三江公司向平山县速捷道路救援中心支出车辆劳务拖车施救费6,500元、劳务吊车施救费6,500元;针对南乐三江公司车辆上所装载的货物,南乐三江公司向平山县枫枫工程队支出物流辅助服务货物装卸费6,000元;针对本次事故中相对方的冀A×××××车辆,南乐三江公司支出劳务拖车施救费6,000元。以上施救费用的支出,均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
2019年1月4日,上述事故发生后,因司机魏庆祥受伤抢救,向平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处置费430元。2019年1月5日00:10,魏庆祥被送入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裂伤、左眼钝挫伤、肋骨骨折、腰2横突骨折、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魏庆祥于2019年1月6日8:30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222.44元。2019年1月6日15时,魏庆祥进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075元。2019年4月6日,南乐三江公司赔偿魏庆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000元,魏庆祥出具收条一份。
2019年1月5日00:10,邵中伟被送入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头皮裂伤、左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肩锁关节分离。邵中伟在古月镇卫生院支出门诊费172.52元。邵中伟于2019年1月6日8:00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986.73元。2019年1月6日15时,邵中伟进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497.86元。2019年3月9日,南乐三江公司赔偿邵中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000元,邵中伟出具收条一份。
经南乐三江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协商选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8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方兴评报字【2019】第287号《评估报告》:豫J×××××/豫J×××××挂车辆损失在2019年1月4日的价值为252,860元。
另查明,在濮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系统中,魏庆祥已获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中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
又查明,在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南乐三江公司所有的本案车辆投保时,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书写日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十四条均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南乐三江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和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保单,故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魏庆祥驾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魏庆祥、乘坐人邵中伟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有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南乐三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逐项论述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付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4,000元,包括:南乐三江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的冀A×××××号车辆所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依据南乐三江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二、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南乐三江公司保险265,860元,包括1、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252,860元,依据方兴评报字【2019】第287号《评估报告》予以确认。2、施救费13,000元,依据南乐三江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施救是为了降低损失,所产生的施救费系南乐三江公司的实际支出,该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三、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应赔付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12,486.46元,包括:1、医疗费9,727.44元。根据南乐三兴公司提交的魏庆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974.51元。南乐三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庆祥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魏庆祥的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39,522元的标准,按9天计算。3、护理费974.51元。魏庆祥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522元,1人护理,按9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天计算。5、交通费1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9天计算。6、营养费1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天计算。四、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应赔付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8,109.59元,包括:1、医疗费5,657.11元。根据南乐三江公司提交的邵中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866.24元。南乐三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邵中伟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邵中伟的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39,522元的标准,按8天计算。3、护理费866.24元。邵中伟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522元,1人护理,按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5、交通费1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6、营养费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天计算。五、某保险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6,000元,依据原告南乐三江公司提交的货物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司机魏庆祥没有相应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虽然加盖了投保人的印章,但该投保单中没有投保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在日期处为空白,所以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是在何时向何人提示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另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只有笼统概括,并没有明确是何必备证书,对免责事由约定并不明确具体。故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南乐三江公司的各项保险金均未超过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6,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265,86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应支付给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12,486.4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南乐三兴公司保险金8,109.59元,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南乐三江公司保险金6,000元,以上共计298,456.0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98,45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77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发票照片复印件一份及其公司系统交强险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赔付给冀A×××××、冀AXXX2挂号货车的车主井陉县冀瑞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元,一审法院仍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南乐三江公司2,000元不当。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机,不能推翻南乐三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救费的发票原件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二审另查明魏庆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可以驾驶大型客车及重型牵引车、中性半挂车、半挂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魏庆祥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是运输行业的从业资质,属于行政法规范约束的行业管理性规定,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事故车驾驶员魏庆祥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但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相符,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免除其理赔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仅加盖了投保人的印章,没有投保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且在日期处为空白的事实,及某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的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具备何种证书约定并不明确的事实,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南乐三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货物装卸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该发票上挂车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挂车的车牌号一致,发票上记载的主车车牌号为豫JXXX661,事故车辆主车车牌号为豫J×××××,结合本案事故事实及该发票的开具时间、地点及名称,足以认定该差异系笔误,该发票系本案事故救济中发生的费用,且事故车辆系货运车辆,发生装卸费用亦是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魏庆祥和邵中伟系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其相应营养费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7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崔欣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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