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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6民初62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366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在上海市购买了奔驰C260L车一辆。车辆登记注册地为夏邑县,车牌号为豫N×××××,并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2019年8月1日,车辆在正常驾驶时遭遇暴雨水淹,导致车辆损坏。现在车辆严重受损无法启动,停放在夏邑县停车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豫N×××××在我司投保有保额为29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原告未经第一受益人及上海利星奔驰4S店授权,该车辆损失款应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车辆损失评估实际价值金额计算已超出保额,残值的金额过低,我司不予认可该评估,我司同意按照车损险保额赔付,车辆由我司回收。原告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的气象证明,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要求把平安财险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保险金额296800元。因该车系按揭购买,在特别约定栏内注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保单为上海利星奔驰协议保单,未经上海利星奔驰授权,本保单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批改和退保。
2019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程奇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地铁站B时,因遭遇暴雨,导致车被水淹损坏。被告方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N×××××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豫N×××××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36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程奇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地铁站B时,因遭遇暴雨,导致车被水淹损坏,被告方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实清楚,应认定为保险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答辩、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保单特别约定栏内虽然注明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一受益人,但庭审后,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申请,放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66366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72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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