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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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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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85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潘XX,女,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13时0分许,胡义春驾驶原告的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嵊州市地方右转弯时,与直行的李有江驾驶的浙065427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有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胡义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8096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2018年2月15日。经被告定损,原告之车辆损失为31422.87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已实际支付修理费31400元,施救费575元。原告曾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根据法律与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被告借口拒赔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68096元车损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该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被告不能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修理费31400元无异议,施救费不合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8096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12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2017年11月5日13时,胡义春驾驶原告的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嵊州市地方右转弯时,与直行的李有江驾驶的浙065427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有江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1422元。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经嵊州市进口汽车修理厂施救,花费施救费575元,经嵊州市城关见鹏汽车快修服务部维修,花费修理费31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
另查明,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年检到期时间为2017年10月。2017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按期进行年检。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损毁等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机动车未按期年检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义务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签有潘XX名字的免责说明书,但该说明书既没有签署时间,也不能确认是潘XX本人所签。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潘XX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内免赔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不合理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庭后调查核实,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于庭后撤回了因存在第一受益人被告不能直接向原告赔偿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31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潘XX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9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竹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