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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105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陈X,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颜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501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施救费500元,因而变更诉请标的为20001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浙J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8年8月10日,因利奇马台风,温岭地区普遍暴风雨,路面积水,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温岭中华北路湖畔壹号西大门附近过积水路面时发动机熄火。原告联系拖车施救产生施救费500元,车辆后经维修。维修前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发动机拆装维修的费用,只同意赔付发动机之外的损失。对于发动机之外的损失8000余元,保险公司与维修方、原告三方口头协商定损后同意赔付(协商定损价不含税,没开发票)。对于发动机的拆装维修费用20001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但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应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以下事实: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投保在被告公司;原告陈述的车辆于2019年8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在湖畔壹号西大门附近路面行驶时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产生损失属实;原告产生的发动机维修费用为20001元;与本案无关的其余车辆维修损失8800元及拖车费500元已予赔偿。但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原告没有投保涉水损失险,所以被告对于原告的发动机维修费用20001元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对本案发动机维修费用20001元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存在争执。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被告无需赔偿,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该条款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并进行提示说明,而依据该条款第六条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第六条规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原因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可见机动车在暴雨中使用,并未被排除出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机动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虽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并未明确在暴雨中使用机动车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人是否亦免责。上述两个条款对暴雨中使用机动车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可作不同的解释。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被告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对其中有关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有关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保险理赔款2000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敏芝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庄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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