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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5民初49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甲,女,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364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王俊杰驾驶车牌号为鲁BXXXXX的奔驰BEXXX200号轿车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时,被不明坚硬物体撞击车辆底盘,造成发动机损坏,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第一时间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险后要求原告将车辆送至潍坊市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潍坊利之星奔驰4S店进行专业定损。但4S店定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定损维修价格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的部分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由于原告在未经我公司查勘定损及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车辆单方修复,造成部分损失无法核实确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王俊杰的机动车驾驶证、甲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短信截图一份;5、潍坊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一份;6、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崂山区飞彤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表一份及发票十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对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损失应由维修发票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甲。2019年1月8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725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2019年8月9日,王俊杰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时,被不明坚硬物体撞击车辆底盘,造成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王俊杰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将鲁BXXXXX号小型轿车送至潍坊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133646.44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将鲁BXXXXX号小型轿车送至青岛市崂山区飞彤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96020元。
经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对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受损的原因以及是否需要更换总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勘验及综合分析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鲁BXXXXX车发动机受损的原因以及是否需要更换总成。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按估价单价格133646.44元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即在保险标的限额内,根据实际造成损失的情况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维修费96020元,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960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由于原告将车辆单方修复,造成部分损失无法核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关联性且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王俊杰已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6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甲车辆损失费9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邓 娇
书记员 张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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