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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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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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8民初3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唐二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吴春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河南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81.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12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045KM大悟收费站,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旭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中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旭辉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881.66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赔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尽快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的司机李军没有从业资格证,原告也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12时50分许,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045KM大悟收费站与陈旭辉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李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旭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1603.22元。原告宏达公司实际向湖北景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1881.66元。另查明,李军系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原告宏达公司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各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且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李军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豫17民终425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宏达公司系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宏达公司垫付的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21881.66元,原告宏达公司提交的有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单及维修公司出具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宏达公司没有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有无从业资格证与能否驾驶机动车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驾驶员李军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尽到了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或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188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计17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