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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5民初713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仓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674395XXXX。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暂住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3120043900492049919);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整理材料时发现被告在投保时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身份证均为伪造。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伪造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身份证等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虚假信息系被告提供。另外,对于合同解除撤销,保险法有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单显示,原告的销售渠道是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未向原告直接提供过信息,且被告车辆各类手续齐全,被告也没有必要通过这种手段来获得保险合同。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使其产生错误意识而签订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为安徽省凤阳县,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X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乔家平,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发动机号码516XXXXX105,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FXXXXPX3A1F22059,注册日期2010年6月29日。
被告陈述,因为其对购买保险不是很懂,以往都是通过他认识的朋友购买的。对于本次案涉保险是其朋友杨春花认识顾凯丰,被告将真实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通过微信传给顾凯丰,保险费也通过微信转给顾凯丰,顾凯丰联系购买保险后将保险单转交给被告。原告陈述,姬志强(系保险代理人)将身份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发送给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王瑞瑞,王瑞瑞再与原告公司高飞联系,原告根据身份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并收到保险费通过审核后出具了保险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签单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保险单号为13120043900492049919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刘XX,证件号码,通讯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号牌号码蒙**新,发动机号码516XXXXX105,车架号LFXXXXPX3A1F22059,厂牌型号为解放CAXXX0P66K2L4T4E4自卸汽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7日00时起至2019年8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费,保险费小计8692.62元。特别约定中载明:(1)……。(2)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www.pingan.com、客服热线95511、门店核实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登陆网站留言或拨打服务热线。(3)尊敬的客户,您在初始投保时未提供准确车牌信息,为便于向您提供后续服务,承保后我司如获取准确车牌信息,我司承保系统会自动完成保单新车补牌批改:您也可登陆WWW.PINGAN.COM/PIGAI自行完成保单新车加牌批改。……销售渠道:其他,渠道费用:25%(该费用为保险公司向相关渠道支付的劳务报酬),渠道名称: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重要提示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通过微信收到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购车发票的号码为00321653,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车辆合格证号码为WEXXXGX00184032,发证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因保险不能跨区销售,因此原告经办人在保险单上将被告的通讯地址填写为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同时原告还陈述,2018年9月在整理资料时发现被告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当时起草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被告提供的虚假信息故无法邮寄通知,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向原告发出了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虚假的)、购车发票(虚假的)及查询单、车辆合格证(虚假的)、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解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身份信息、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属于虚假信息,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原告可以按保险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还是可以按民法总则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身份信息、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属于虚假信息,属于保险法上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欺诈行为,那么合同解除权是否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应从民法总则与保险法的关系、两者的权利内容即是否存在竞合等进行综合判定。首先,保险法和民法总则的关系上,保险法系专门针对保险实务制定的法律,属于特别法,民法总则为一般法。本案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在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总则。因此,在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保险法的规定。其次,从解除权和撤销权的内容上看,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规定的因欺诈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虽在权利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从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高度的竞合性,两者在实质上是高度一致的。从立法目的上,民法总则赋予受欺诈者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其目的在于给该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以救济,确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背后所隐含的法律价值是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保险法第十六条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课以投保人告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测定危险因素资料的正确性,使保险人能正确估计危险率,计算保险费,进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顺利缔结保险合同。因此,两者在深层次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从构成要件上,民法总则对于因欺诈导致的合同撤销权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行为;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撤销权人基于对方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为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和撤销权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构成要件为:投保人就保险人的事项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的承保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观上不具备可归责性。两者在构成要件上也具有高度的重合性。从法律效果上,两者亦产生竞合。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撤销权与解除权的行使均使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归于消灭,其差异在于撤销权的行使发生保险费的返还,解除权的行使不退还保费。而当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被解除合同时,则与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法律效果一致,均应返还保险费。故在撤销权与解除权存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实质一致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重复性评价。对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保险法既已赋予了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进行救济的权利。现原告因超过保险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的期限后再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将导致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具文。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通过代理人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符民法总则上的欺诈,但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已排除民法总则规定撤销权之适用,故原告诉请撤销讼争保险合同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3120043900492049919)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杨利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严晓波
书记员 于东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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