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张XX、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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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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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22民初372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于XX,男,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司机,现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建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叶柏寿街道万寿路50号。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公司职工,住建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25、26、27、28号。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女,汉族,公司职工,住朝阳县。
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朝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大地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宠物狗损失3,000元,宠物医疗费、化验费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10时许,在建平县嘉华名苑小区5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的宠物狗撞伤。撞伤后,原告立即将宠物狗送到建平县红山海波宠物诊所治疗。2019年6月24日,原告的宠物狗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张XX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自家饲养的狗受伤损害赔偿首先应该提供合法饲养狗的相关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办理饲养许可证,方可认定为合法饲养。第二,原告本身在小区内散养狗犬没有尽到合理监管的义务,存在本质上的过错行为,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提供的化验费和医疗费及主张的相关损失不能证明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碾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没有交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予以认定责任和确认事实,所以原告的宠物狗伤亡和被告张XX无关。第四,即便是原告能够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饲养的狗与张XX驾驶的车辆有关联,也应当由此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辽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承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孟祥豹。而事发车辆为辽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与被保险人不符,双方也没到我公司申请变更手续。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5条第3款约定,本次事故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二、从视频分析,事发时张XX驾驶辽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小区内慢速行驶,原告带领未束犬链的小狗从张XX所驾驶的车右前向左横向穿过后,小狗突然自行反向跑入车辆中部底下,造成腿部受伤(公安证明),按《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张XX应该无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原告张XX在小区道路上匀速行驶无过错。四、事发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向我报案且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6条第7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朝阳公司辩称:张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孟祥豹在甲保险公司为车主郭朋健的辽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5日0时至2020年5月14日24时;该车于2018年由被保险人苏海林在大地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4日0时至2019年9月13日24时,驾驶人为张XX。2019年5月16日,孟祥豹购买此车,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辽N×××××;同年9月6日在甲保险公司续保了交强险。2019年6月6日,被告张XX驾驶该车在嘉华名苑小区5号楼2单元前将原告于XX的宠物犬撞伤后死亡,建平县公安局叶柏寿派出所接到原告妻子吴红的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观察。2019年12月17日,辽宁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宠物犬的价值为3,000元。原告于XX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公安局叶柏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1份、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共4页、光盘1份、辽宁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张XX提交的保险单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3页,被告大地财险朝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枚,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宠物健康免疫证1份、医药费发票3枚,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宠物属于饲养人的财产,适用于机动车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养犬的单位或个人携犬出行应当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陪伴牵领。该案中,原告对其饲养的宠物犬未束犬链,属管理不善,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XX驾驶轿车在小区内行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予以避让,对原告的宠物犬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险朝阳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比照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免责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宠物犬损失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宠物犬损失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00元中的30%,即1,0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朝晖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