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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振浦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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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2015-07-02

原告胡振浦。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永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军。
委托代理人邓凯。
原告胡振浦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鲁儒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6月2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浦、被告代理人张仁军、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振浦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HXXX75小轿车在东风标致4S店院内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标致408商品车侧围撞坏,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标致408商品车贬值损失6750元,原告已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鄂HXXX75小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而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70元(标致408商品车贬值损失6750元、标致408商品车修理费550元、鉴定费300元、鄂HXXX75车辆损失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赔偿标致408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附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财产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恶意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一、被告对受损标致408商品车的贬值损失6750元是否免责;二、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原告恶意造成的扩大损失。
原告胡振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两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用;
3、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的事实;
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5、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客服95519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客服短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报案,证明本次事故定损员为李江;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致408商品车受损造成的损失为6750元;
7、荆门市狮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鉴定结论向受损标致408商品车的所有人支付赔偿金6750元;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00元;
9、荆门狮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两张、原告与李江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HXXX75小轿车及标致408商品车的维修费用分别为770元、55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上述二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受损标致408商品车的贬值损失6750元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论将事故商品车损失推定为车身价格的15%,说明该损失并非该车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项收款的真实性;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恶意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其投保时被告仅向其交付保险单和缴费发票,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所附条款,亦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9予以采信;对证据6予以采信,该评估鉴定结论认定的事故商品车损失为该车的贬值损失,被告是否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于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7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对该证据的解释,之所以未开具正规发票是为了规避税费,避免扩大损失,且该收据加盖有荆门市狮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赔偿金6750元;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其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其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将于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4日,胡振浦为其所有的鄂HXXX75小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零时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4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2015年4月21日8时许,胡振浦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荆门市狮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该公司停放的一辆标致408商品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振浦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振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定损员李江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未出具书面的定损结论,胡振浦负责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分别支付鄂HXXX75车辆、标致408商品车维修费770元、550元。此外,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标致408商品车作出鉴定评估结论,确定该车贬值损失为6750元,原告按照该评估价格向商品车的所有人荆门市狮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并支付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胡振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受损标致408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免责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范围,其中第三项为“......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亦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其中第四项为“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首先,上述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胡振浦主张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仅收到两份保单和一张发票,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而某保险公司则主张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根据证据规则,某保险公司应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但在本院给予充分举证期间的情况下,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胡振浦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胡振浦不发生效力。其次,关于受损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系预期利益损失,而本案中受损标致408商品车的损失不同于运行中车辆的贬值损失,商品车的贬值是其本身价值的减少而非预期利益的减少,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受损标致408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赔偿责任,胡振浦向荆门市狮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6750元商品车贬值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胡振浦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系其恶意造成的扩大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振浦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对于诉讼费,胡振浦因无法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向法院起诉,该行为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本案诉讼费亦属于合理支出,并非恶意扩大损失的范畴,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事故发生后,胡振浦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者应当为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虽然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在查勘现场后未出具定损结论,但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770元和550元符合其定损标准,故本院对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损失770元、550元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胡振浦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770元,第三者汽车修理费550元、贬值损失6750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83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振浦保险赔偿金8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鲁儒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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