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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清红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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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2015-04-29

原告张清红。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聂华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杰。
原告张清红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红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鄂HXXX55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并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38000元,保险合同包含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费22917.68元。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毛小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207国道复线彭墩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入路旁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经施救,保险车辆送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共计181968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拒赔原因为该事故系第三方车辆撞击造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181968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844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在第一事故现场及时通知被告,故意隐瞒保险车辆因其他机动车碰撞造成事故的事实,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有保险欺诈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2、驾驶人员毛小虎未如实告知被告事故性质,且原告未配合被告进一步确定事故性质和形成原因,导致本案保险事故性质和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不能确定的部分不予赔偿;3、被告提供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的保险车辆系由第三者撞击造成损害,原告放弃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导致被告无法行使对第三者的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清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A2、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鄂HXXX55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合同包含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A3、毛小虎驾驶证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接警记录登记表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2014年10月19日毛小虎驾驶鄂HXXX55小轿车在207国道复线彭墩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
A4、施救费发票一组、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二组、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50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费181968元,鉴定费2500元;
A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本次交通事故系第三方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而驾驶人员毛小虎的陈述与此不符为由拒绝理赔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谈话笔录、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痕迹鉴定的结论为保险车辆车后的碰撞痕迹与车辆滑落坡底有因果关系,而毛小虎称该交通事故仅为单方事故,证明毛小虎未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职权向周建华(原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指导员,现系荆门市掇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指导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周建华在笔录中陈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报警后,荆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派警务人员到现场出警,根据现场资料,认为报警人毛小虎伪造成单方事故现场,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5无异议;对A3毛小虎驾驶证无异议,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毛小虎于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警,对接警记录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谈话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询问对象是毛小虎,并非本案保险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只有最后一页有毛小虎的签名,第一页、第二页均无毛小虎和勘查员王杰的签名,且第二页内容有涂改痕迹,未经当事人签名捺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毛小虎陈述事故发生时有“感觉车辆尾部有晃动”的表述,证明毛小虎本人并不能确定事故是否由第三方车辆碰撞所致,不能证明其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事故原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法的鉴定程序应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违反程序,且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交通事故痕迹的资质。对本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原告认为交警没有出警,周建华的陈述不真实;被告认可交警没有出警,但认为周建华的陈述真实。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A1、A2、A4、A5予以采信;对毛小虎驾驶证予以采信,通话记录能够证明毛小虎曾拨通保险报案电话95556和交警报案电话122进行报案,且时间与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谈话笔录显示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接警记录登记表不能证明交警接到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亦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认定。关于本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因毛小虎在事故发生报警后,荆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未派警务人员到现场,故周建华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5日,张清红为其所有的鄂HXXX55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合同包含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张清红交纳保险费22917.68元。2014年10月19日约22时30分许,案外人毛小虎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从荆门市彭墩行驶至207国道复线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滑落路旁坡底,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毛小虎拨打95556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又拨打122报警,某保险公司派勘查员王杰勘查事故现场。保险车辆当晚由某保险公司安排施救车拖至湖北楚元石化物流有限公司院内荆门顺冉汽车修理厂,次日被送至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后,张清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发出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为某保险公司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对保险车辆尾部痕迹作出鉴定,结论为该痕迹为第三方车辆碰撞所致,与车辆滑落坡底有因果关系,而驾驶员毛小虎陈述的事故原因与此鉴定结论不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张清红及驾驶员毛小虎是否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是否为第三者撞击造成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张清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投保人张清红及驾驶员毛小虎是否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是否为第三者撞击造成交通事故的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张清红、毛小虎将双方事故谎称为单方事故属于伪造保险事故现场、保险欺诈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明,故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事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而非准确的事故发生原因,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毛小虎拨打保险报案电话95556进行报案,证明毛小虎已及时将保险事故的发生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且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毛小虎配合其就事故发生经过进行陈述,形成谈话记录,其提供了查明事故原因的初步依据,对保险事故的初步举证义务已完成,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归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查明的事故原因为保险车辆受其他车辆碰撞所致即双方事故,而驾驶人员毛小虎的陈述为单方事故,故而认为毛小虎报案的时间、地点非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第一现场,进而推定张清红、毛小虎伪造事故现场,存在保险欺诈。对于此主张,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了某保险公司现场勘验谈话笔录及其单方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谈话笔录中毛小虎的陈述不能明确显示其描述的事故系双方事故,且某保险公司勘查员王杰在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并未就车后的痕迹进行询问,不能认定毛小虎未如实告知事故发生原因;对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保险车辆尾部的碰撞痕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痕迹为第三方车辆碰撞所致,该碰撞与车辆滑落坡底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投保人张清红,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同时,该鉴定作出的时间为车辆送武汉维修后,不能确定被鉴定痕迹最终形成的时间,且交警部门未出警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保险车辆受到第三方车辆碰撞导致,也不足以证明张清红、毛小虎谎报事故发生原因,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张清红、毛小虎存在保险欺诈行为,保险车辆由第三者撞击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张清红主张的损失,包括保险车辆维修费181968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共计186968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清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清红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害系碰撞导致,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张清红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车损鉴定费系张清红为鉴定车辆损失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清红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及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红保险赔偿金184468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共计186968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199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丁兆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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