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2015-04-26
原告邱X,男,生于1980年6月23日,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诉称,邱X系鄂HXXX63/鄂HXXX3挂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于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为鄂HXXX63/鄂HXXX3挂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金额1100000元,还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2013年11月10日,邱X雇请的司机易光军驾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南行1923公里+700米处时出险,造成车辆撞防撞栏后侧翻,易光军和乘座人员田圣明受伤,道路设施受损、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邱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邱X共支付了施救费122581.92元,赔偿路产损失15891元,支付车损修理费97835元,液化石油气损失15908.8元,并支付车上人员田圣明医疗费49442.09元,垫付田圣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000元。以上损失,因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10658.81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邱X所诉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只对必要费用进行赔偿;二、邱X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车辆损失的费用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赔偿;三、车上人员田圣明的损失某保险公司除医疗费外,已全部进行赔偿,不应再赔偿邱X支付的车上人员的生活费。邱X如有重复支付,应向田圣明主张;四、邱X应提供定损依据来主张液化气损失;五、对邱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无异议。对田圣明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票据为准,某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邱X主张施救费122581.92元、公路财产损失15891元、液化石油气损失15908.80元、田圣明医疗费49442.09元有无依据,施救费是否过高;二、田圣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000元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邱X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1、对液化气泄漏抢险的发票一组,证明邱X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液化气泄漏,当地部门调动相关机构对液化气泄漏进行抢险,支出应急抢险费用、转运费、储存费等;
A2、车辆抢险施救费发票一组,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广东粤运交通中心吊车费用18870元,支付韶关市交通清障拯救中心吊车费用6600元,支付武江区韶顺汽车修理厂现场清扫、抢修费用1500元;
A3、液化气损失证明一组,证明邱X液化气出库时的称重单据显示液化气有24120公斤,从事故现场转运至液化气站后的称重单显示此时液化气有21680公斤,液化气在运输中泄漏,损失2440公斤。邱X出库时液化气每吨单价为6900元,邱X承运的液化气损失金额为15908.8元;
A4、公路路产损失证据一组,证明邱X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公路路产损失为15891元,邱X已将该费用赔偿给公路管理方;
A5、医疗费票据二张、田圣明出具领条一张,证明邱X支付车上受伤人员田圣明医疗费49442.09元,预付田圣明赔偿款9000元;
A6、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证明事故发生后邱X为田圣明预付了9000元赔偿款,但田圣明在另案诉讼中将邱X撤诉,单方与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未解决邱X预付的9000元赔偿款。
某保险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B1、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证明对车上人员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B2、保险公司打款单、田圣明案件赔偿明细、民事调解书,证明田圣明一案中,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某保险公司均进行了赔偿。
对邱X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A1中的证明、救援费用有异议,认为救援费不等于施救费用,不是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费用。对韶关市武江区微科机械维修经营部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政府应急办上的证明无显示其参与了救援。对乳源东阳光电化厂2100元费用无异议。结合事故报告,应急出警费用15000元及出警车费用1500元,是处理公共事务的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承担,不应由邱X来承担。江西湖口液化气站的中转费用10000元,应出具费用发票,邱X出具的系收据,对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11月11日乳源大桥抢险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邱X已支付了该费用。对2014年8月26日的40000元储存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施救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2014年7月23日支付的4000元抢险费无异议;对A2有异议,认为从邱X提供的证据显示,出现了六台吊车费用,吊车费用过高,对吊车数量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13年10月9日装载吨数,但不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液化气重量,与本案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称重重量就是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液化气重量;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邱X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是邱X与广东公路管理局单方调解达成的,应提供相关鉴定依据;对A5中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田圣明用药清单。对领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对田圣明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均予以赔偿。对邱X超额支付给田圣明的费用应向田圣明主张;对A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医疗费外,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田圣明的所有费用,邱X支付给田圣明的9000元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邱X重复支付的费用应向田圣明主张。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邱X对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外的部分不予赔偿的问题,田圣明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应清单,邱X也无法获悉其医疗费用中是否有非国家医疗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关非国家医疗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若无相关证据,则田圣明费用应得到赔付。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案是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诉讼费最终承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来确定,不受保险条款约束。保险条款中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责任免除条款主要是指原告与车上人员发生纠纷的诉讼费;对B2中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中并未说明田圣明与本案被告间就哪些赔偿项目达成了调解意见,是否将邱X所垫付的医疗费和邱X预付的9000元赔偿款一并处理了,在调解书中并无反映。关于田圣明赔偿明细,该赔偿明细系某保险公司的另一代理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A1中乳源东阳光电化厂2100元发票及4000元抢险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中2013年11月11日乳源大桥抢险费用清单,不是正规发票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金额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的费用一致,这些费用邱X已支付,可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A2中的施救费发票属正规发票,出具发票的单位亦是施救单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吊车费用过高,对吊车数量有异议。本院认为,需要多少台吊车,吊车费用收取的多少,在当时情况紧迫的情况下,非邱X所能控制,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A3中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的证明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庭后亦未能提供购货发票,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液化石油气泄漏的认定,因此对A3不予采信。A4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邱X支出的路产损失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鉴定,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A4予以采信。A5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田圣明的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数额,本院无法核减,因此对A5予以采信。对田圣明的领条,结合证据B2,田圣明的所有费用保险公司已赔偿,不予重复赔偿,对邱X垫付的费用邱X可另行主张。A6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邱X对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B1邱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保险公司证明“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同A5,至于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负担情况。B2中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赔偿明细及保险公司打款单,可以证明田圣明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因此对B2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邱X系鄂HXXX63/鄂HXXX3挂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于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为鄂HXXX63/鄂HXXX3挂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等,其中货物责任保险金额1100000元。
2013年11月10日,邱X雇请的司机易光军驾驶装载液化气的鄂HXXX63/鄂HXXX3挂车并搭载田圣明,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923+700米处时,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路边防撞栏后侧翻,造成易光军和田圣明受伤、道路设施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韶关市质监局特种设备抢险队、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科科燃气有限公司、江西湖口液化气站、乳源东阳光公司、乳源液化气站参与了施救,邱X支付了施救费122581.92元、赔偿路产损失15891元、支付车辆修理费97835元及垫付田圣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000元,另液化石油气损失为15908.8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97835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6月,田圣明诉至本院,要求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田圣明撤回对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起诉并与某保险公司达与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赔偿了田圣明除医疗费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33438元。
本院认为,邱X以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为鄂HXXX63/鄂HXXX3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鄂HXXX63/鄂HXXX3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货物等受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向邱X支付保险赔偿金。
邱X主张的损失为:施救费122581.92元、路产损失15891元、车辆修理费97835元、液化石油气损失15908.8元、田圣明人身损害赔偿垫付款9000元及医疗费49442.09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978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施救费122581.92元,某保险公司仅认可了6100元,其他费用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结合施救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判断。本案被保险车辆为槽罐车,装载易燃易爆的液化石油气,在高速公路上侧翻,对高速公路的运行安全及当地安全构成威胁,因此,本案的施救不仅必要而且紧迫。依广东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施救标准,邱X支出的施救费虽过高,但施救费用需要多少并非由邱X控制,因为施救方案由当地政府制定,施救车辆、施救人员由当地政府联系,施救费用亦由施救单位收取,邱X只能全力予以配合。施救单位即使有不合理收取施救费的行为,其责任不在被施救方,若由被施救方来承担不合理部分的费用,有失公平。因此,对邱X主张的施救费,经审核,除5011.92元无发票佐证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液化石油气的损失15908.8元,因邱X提供的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的证明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庭后仅提供了出库单,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因此对其液化石油气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路产损失,虽损失数额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但该数额有路政部门出具的具体赔偿清单,且邱X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田圣明的医疗费用49442.09元,依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情况,本院无法核减,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邱X垫付的田圣明的赔偿款9000元,因某保险公司对田圣明的损失已全部予以赔偿,若再支付邱X垫付的费用,属重复赔付。对该部分费用邱X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邱X保险金280738.09元;
二、驳回原告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原告邱X负担2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