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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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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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咸丰县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秦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崇庆,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丰县。组织机构代码:66767757-0。
负责人毛皇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
原告秦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崇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诉称:秦XX将其所有的鄂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6月10日12时0分,秦XX驾驶该车从活龙往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丰县尖山乡龙潭坝时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报废的事故。事后,某保险公司以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为由,对该事故不予受理和拒赔。
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秦XX发生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秦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秦XX将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
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拟证明:投保车辆在咸丰尖山公路上起火燃烧的事实,经过保险公司估算,损失是2000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秦XX驾驶投保车辆的合法性。
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
拟证明: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秦XX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已向秦XX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秦XX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
2、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
秦XX质证:无异议。
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秦XX的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秦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条款与本案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秦XX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秦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秦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强险投保单号:0313834080120140001243商业险投保单号:0313834080220140001181),并形成《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约定秦XX对其所有的鄂Q×××××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约定保险费共计3622.71元,新车购置价为369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秦XX在投保人处签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签订保险合同后,秦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3622.71元。
2015年6月10日10时10分,秦XX驾驶鄂Q×××××号汽车从咸丰县活龙坪乡往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丰县唐崖镇龙潭坝时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报废的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秦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以标的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秦XX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
本院认为,秦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之间于2014年10月10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秦XX的诉讼主张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秦XX支付保险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已采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提示,且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秦XX已签字确认。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虽然鄂Q×××××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秦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但该事故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秦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