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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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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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咸丰县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邬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丰县。组织机构代码:66228326-5。
负责人刘洪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庾万胜、曾兵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XX诉称:2014年4月4日,咸丰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为邬XX购买的奔驰BEXXX180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77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2015年4月4日13时03分,邬XX驾驶投保车辆在盐库路红绿灯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宋明星驾驶鄂Q×××××号低速货车撞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邬XX共花去车辆维修费、工时费共计77581元,邬XX为修理事故车辆花去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628元。事故发生后,邬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但其拒绝赔付。
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邬XX车辆维修费77581元,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658元,共计79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邬XX陈述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658元已包含在车辆维修费77581元中,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邬XX车辆维修费及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77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邬XX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赔偿义务;邬XX已与侵权人进行了调解,并获得了赔偿款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邬XX的诉讼请求。
邬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电销商业险保单抄件》。拟证明:邬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基本情况。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七项说明本保险单的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
3、《黔丰汽车修理厂维修表》及发票。拟证明:邬XX维修车辆花去的费用。
某保险公司质证:修理费发票明显不合理,修理费用偏高,不符合市场价格。
4、对何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邬XX的车受损后,首先在黔丰汽修厂进行修理,由于黔丰汽修厂无法完成受损车辆安全带的更换和钥匙的匹配,黔丰汽修厂派专人将受损车辆开到重庆4S店,对安全带进行更换并对钥匙进行匹配,花去维修费用13613元,花去过路费、油费以及生活费共计1628元,黔丰汽修厂出具发票情况的说明。
某保险公司质证:达不到邬XX的证明目的。
5、住宿费、餐饮费、过关费、油费发票。拟证明:邬XX为维修车辆花去的必要费用。
某保险公司质证: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第一张是2015年5月5日12:05分从黔江西到南岸,第二张是2015年5月8日11:09分从黔江西到南岸,而且两张票据的车牌不一样,第一个车牌号是鄂Q×××××,第二个车牌号是渝H×××××;关于油费发票,第一张是2015年5月4日,金额是245元,这个时间与到5月5日去黔江西时间不吻合,第二张油费发票是2015年5月11日,与邬XX出具的从巴南到黔江西的通行费发票时间不吻合。
6、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以及从外观所看车辆的受损情况。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车辆的尾部受损是事实。
7、《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书》。拟证明:邬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邬XX具备驾驶保险车辆的资格。
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电销商业险保单抄件》。拟证明:保险车辆鄂Q×××××的第一赔偿权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
邬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没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签字认可,并不妨害合同的当事人原告邬XX行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的第二章第11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邬XX在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这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邬XX质证: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提供邬XX签字的保险合同,从保险合同的第11条来看,保险公司是在给自己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保险公司负有提示与说明义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邬XX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
邬XX质证:无异议。
4、对宋明星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邬XX已与侵权人宋明星达成了赔偿协议,侵权人实际已向邬XX赔偿了25000元。
邬XX质证: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收到25000元的赔偿款。
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及续保承诺书》。
邬XX质证: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对宋明星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邬XX质证: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邬XX提交证据1、2、6、7、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邬XX提交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邬XX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邬XX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系其车辆在咸丰县黔丰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发生,应当由黔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相应的收费依据,所以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邬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码:63109080820140000276),并形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电销商业险保单抄件》,邬XX对其所有鄂Q×××××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约定保险费共计5818.97元,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21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该保单抄件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本保单的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版)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签订保险合同后,邬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5818.97元。
2014年4月30日,邬XX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邬XX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车。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邬XX将其所有的鄂Q×××××号车辆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0日,邬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立书人同意将2014年4月4日向贵公司投保的牌照号鄂Q×××××的车辆,(保单号:63109080820140000276),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而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申请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
2015年4月4日13时03分,驾驶人宋明星驾驶鄂Q×××××低速货车从咸丰县城麻柳坝沿楚蜀大道向楚蜀一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邬XX驾驶的鄂Q×××××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鄂Q×××××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邬XX、乘车人曹航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明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邬XX、曹航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宋明星驾驶鄂Q×××××低速货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宋明星共计向邬XX赔偿了25000元。邬XX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到达现场后认为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未对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定。
2015年4月4日,邬XX将受损车辆拖运至咸丰县黔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后由于受损车辆的安全带和钥匙匹配需到重庆4S店进行维修,咸丰县黔丰汽车修理厂将车辆开至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鄂Q×××××号车辆维修费用为74593元。
201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书》,写明:“兹有我行车贷客户邬XX(身份证号:××;车牌号:鄂Q×××××,发动机号:27091030327873)在贵公司投保,于2015年4月4日出险一次。经我行确认本次赔付不影响车贷还款。我行同意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保险人邬XX。”
另查明,邬XX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邬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4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邬XX的诉讼主张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一、邬XX是否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邬XX支付保险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邬XX是否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7)条的约定及邬XX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邬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所以,鄂Q×××××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201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将其本次事故享有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邬XX。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依法可以转让,因此,邬XX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邬X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邬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邬XX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1、某保险公司认为,2015年4月4日,鄂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邬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版)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版)条款》的约定,2015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属于邬XX在保险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对鄂Q×××××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实际修复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2、关于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向邬XX赔付,也未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定。所以,对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以邬XX提供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票据确定。根据邬XX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发生保险事故后,本院认定鄂Q×××××号车修复费用为74593元。依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版)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由于邬XX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也无其他计算免赔率的免赔事由,且邬XX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所以,在扣除肇事车辆驾驶员宋明星向邬XX赔偿的25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4959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593元。
二、驳回原告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原告邬XX负担2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