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青金商终字第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日,张XX驾驶鲁B×××××号轿车与鲁B×××××号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XX为对方车辆垫付维修费2494元,自己车辆维修支付528元,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垫付车辆维修费25477元,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主张车辆维修费数额不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9月22日,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张XX作为被保险人将鲁B×××××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
2014年3月2日,张XX驾驶鲁B×××××号轿车在黄岛汇商国际门前与扬大良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和所有权人均为张XX。
事故发生后,张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员到事故现场,向张XX出具车险快速处理单,但未对撞损车辆出具定损单。事故发生第二天即2014年3月3日,事故对方鲁B×××××号轿车在青岛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修复完毕,维修费共计24949元,张XX用个人银行卡向青岛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鲁B×××××号轿车维修费24949元。2014年3月11日,张XX将鲁B×××××号轿车送至青岛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5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张XX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责任事故。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出险,但未出具定损评估单,事故另一方鲁B×××××号车主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张XX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为24949元,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车辆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张XX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理赔。张XX主张鲁B×××××号轿车维修费528元,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付。本案中,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的修复价值超出其定损价值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及时作出定损报告,待事故车辆修复后,某保险公司推定车损后对车辆进行的定价属于单方确定,张XX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且未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定损价格并不能客观反应张XX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张XX车辆维修费25477元。案件受理费437元(张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XX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三者实际损失不符,且未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对损失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三者车辆合理损失进行定损,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超出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部分为张XX自愿给付,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某保险公司按照张XX主张数额承担赔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13472元。诉讼费由张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自我作出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实际修车发生损失的费用经上诉人同意在4S店维修,实际费用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4S店。该维修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是合理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合法正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尽快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虽派工作人员出险,但未出具定损评估单,待事故车辆修复后,某保险公司推定车损后对车辆进行的定价属于单方确定,张XX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且未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定损价格不能认定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另外,张XX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为24949元,该数额未超过涉案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车辆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张XX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理赔。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珊珊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