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盛源运输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82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盛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盛源运输公司系豫NXXX81-豫NXXX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权人,该公司以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XXX81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5月21日,在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156KM处,盛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宗自习驾驶豫NXXX81-豫NXXX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吴加法驾驶的皖SXXX11号小客车及王传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传亮死亡。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自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加法负次要责任,王传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宗自习与王传亮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赔偿王传亮近亲属223000元,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之后,盛源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持相关理赔凭证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按其公司计算方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经过计算支付给盛源运输公司基于王传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1885元(其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因保险金赔付数额产生分歧,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1、死者王传亮,男,农民。2、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09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01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对于盛源运输公司以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所有的豫NXXX81-豫NXXX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死者近亲属223000元,之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盛源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7188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均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关键是宗自习承担刑事责任后死者近亲属能否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71885元是否是在双方合意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该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死者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宗自习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影响死者近亲属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2、某保险公司如主张其公司理赔的保险金71885元是经双方合意后达成的,其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仅以其公司已向盛源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71885元,不足以说明盛源运输公司认可了理赔款数额。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盛源运输公司认可了理赔款数额,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盛源运输公司与王传亮近亲属在当地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安徽省当地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公民伤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因此,盛源运输公司计算王传亮近亲属应得到的具体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8098元×(20年-4年)=129568元、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2=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31868.5元,数额并不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属三方事故,涉案有责机动车分别是豫NXXX81-豫NXXX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及皖SXXX11号小客车,因此,对上述损失,皖SXXX11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豫NXXX81号牵引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平均分担,即两保险公司各承担110000元,故盛源运输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8115元(110000元-71885元=38115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豫NXXX81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盛源运输公司保险金38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盛源运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盛源运输公司负担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经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为由,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再次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8115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盛源运输公司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并未理赔,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不属于重复索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盛源运输公司保险金381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盛源运输公司为豫NXXX81-豫NXXX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传亮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且被上诉人盛源运输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进行了理赔,并得到了理赔款71885元,但该理赔款的数额并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盛源运输公司仅认可了理赔款71885元而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此本案不能视为被上诉人盛源运输公司已经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再赔偿被上诉人盛源运输公司38115元并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再赔偿3811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