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青金商终字第1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陈炜、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XX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2日,翟XX所有的鲁B×××××号车辆由周洪斌驾驶在莱西市团岛路澳门花园前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49462元,该车损翟XX多次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翟XX车损49462元、清障费360元,总计4982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与翟XX一直在协调,翟XX自行起诉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涉嫌第三人驾车逃逸以及翟XX擅自更换驾驶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相应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驾车逃逸应扣除30%的损失,翟XX擅自更换驾驶人应当免赔。
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31日,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翟XX、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发动机号码826735、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58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4座×1万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按条款规定执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2012年11月22日0时10分,周洪斌驾驶鲁B×××××号轿车沿团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驾车操作失控撞路右停车尾部,致车损,路右停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洪斌承担全部责任。翟XX为处理事故支出清障费360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洪斌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对翟XX车损定损为49462元,翟XX维修车辆支出49462元。后翟XX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翟XX诉来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翟XX49822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翟秀刚与某保险公司均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材料,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就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质证,翟XX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洪斌驾车操作失控撞路右停车尾部,但并未记载路右停车的信息,涉嫌第三者逃逸。此外,某保险公司称翟XX擅自更换驾驶员,涉嫌保险诈骗,某保险公司曾向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并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调取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卷宗,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刑警大队调查取证,某保险公司并未拨打110电话报警,而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刑警大队民警刘岩反映相关情况,该民警电话联系周洪斌了解了相关情况,该案并未刑事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翟XX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翟XX的损失为:车损49462元、清障费360元,共计49822元。翟XX的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49462元,虽该定损系某保险公司单方的内部行为,但翟XX对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予以认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翟XX实际支出维修费49462元,对该定损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翟XX的车损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翟XX所支出的清障费36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第三人驾车逃逸,对翟XX的车损实行3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翟秀刚与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周洪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者对翟XX的车损无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称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翟XX擅自更换驾驶员,涉嫌保险诈骗,应当免赔”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仅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翟XX擅自更换驾驶员,存在保险诈骗行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曾向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反映相关情况,但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并未立案受理也说明无确凿的证据证明翟XX存在保险诈骗行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所称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诉讼费的法定义务,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翟XX的损失49822元(49462元+36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翟XX保险金49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速递费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翟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翟XX诉讼费用、快递费合计人民币110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时查勘照片和驾驶员的报案录音,足以证明本案被保险人存在骗保嫌疑,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以正常人的理解均足以在事实上推翻被上诉人对事实的陈述。况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声称不了解实际情况,但一审法院仍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不足,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本案证据的一部分,应当如实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既然事故认定书记载有三者车的存在,但在事故当事人位置并未写明三者的信息,说明该份事故认定书本身相互矛盾;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因此该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产生原因和事实与责任的认定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份事故认定书记载出险时驾驶员为周洪斌,但与上诉人在事故现场拍摄的事故照片和出险电话录音中陈述的车损人伤情况不符。因此该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不应当产生证明效力。请求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翟XX在二审中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莱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莱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为周宏斌,被保险人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认定,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照片一组,欲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并非周宏斌,但是该两份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驾驶员另有其人,无法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第三者车辆逃逸造成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车辆负全责与事实不符,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莱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翟XX保险赔偿金4982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