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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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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11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负责人李侠,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训芝,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侯XX于2014年6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3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卢训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侯XX驾驶其所有的豫NXXX66号大型汽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永夏交界牌西500米时,追尾撞上案外人刘风雷停放在路边的豫NXXX50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刘风雷及王林莎(豫NXXX66号大型汽车乘车人)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风雷、王林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XXX66号大型汽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金额为71735元,为此,侯XX支出评估费3000元,现该车已经修复。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500元。另查明,豫NXXX66号大型汽车以侯XX的名义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198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豫NXXX66号大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实清楚,有该车商业险保险单为证,应予确认。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方也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侯XX在本案中仅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在向侯XX给付保险金后,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请求权,故对于甲保险公司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侯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71735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77235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豫NXXX66号大型汽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侯XX诉求的评估费,因不属该险种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院认为,本案是因侯XX向其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对理赔数额存在分歧产生的纠纷,侯XX通过诉讼程序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自己不承担诉讼费,明显免除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对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给付侯XX保险金77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侯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侯XX承担60元,甲保险公司承担174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夏价车损估字(2014)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以该车辆已修复为由,不同意重新评估,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车损为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XX辩称:1、原审法院已对涉案车辆组织重新评估,因该车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重新评估,夏价车损估字(2014)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合法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侯XX车损717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侯XX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XX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对涉案车辆组织重新评估,因该车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重新评估,原审程序合法。夏价车损估字(2014)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合法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上诉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XX的车损评估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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