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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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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6时许,李XX的司机张满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沿永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永码路永定河大堤西侧与李彦辉头东尾西停放的拼装机动车、李广民头东尾西停放的拼装机动车,李学恭头北尾南停放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屈月桥头南尾北车停放的拼装机动车先后相撞,与行人屈振芳、黄玉华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驶入路南侧与树木相撞,致屈振芳、黄玉华、李学恭受伤,五方车辆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满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彦辉、李广民、李学恭、屈月桥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屈振芳、黄玉华无责任。李XX各项损失为:维修费76510元,施救费14900元,给黄玉华垫付医疗费16879.67元,合计108289.67元。又查明,张满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李XX提交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票据、施救费明细单、施救费票据、涿州市义和庄乡屯子头村委会证明、黄玉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013)涿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商业保险单及批单,有李XX的陈述、某保险公司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李XX主张的维修费76510元,施救费14900元,给黄玉华垫付医疗费16879.67元,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赔偿屯子头村委会物损1000元无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76510元,施救费14900元,给黄玉华垫付医疗费16879.67元,合计108289.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XX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是修理票据,而非由保险公司定损或由鉴定机构鉴定,其用修理票据证明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修理厂也不是核定涉案财产损失的机构。李XX提供的修理清单中有驾驶室总成,但驾驶室总成中包含的配件又重复出现在修理清单中,有夸大损失的嫌疑;二、李XX主张的施救费用为149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应依照河北省物价部门关于施救费标准的实施细则进行核定。且在施救费用中包括对事故对方车辆救援的费用,因李XX没有要求赔偿三者车辆损失,上述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李XX为伤者黄玉华垫付医疗费16879.67元,对该数额我公司无异议。但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李XX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其余车辆负次要责任,按照交警的责任认定、《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则,次要责任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先扣除四辆次要责任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8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及其所垫付医疗费用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请求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进行重新核定,依法进行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其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在法律适用上不具有同一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李XX所投保的京A×××××车辆总质量为25000Kg,《施救费明细单》中载明的施救作业距离为50公里,动用吊车2台/次、清障车1台/次。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问题。李XX提交了汽车修理中心提供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中单列有“驾驶室”一项,而非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驾驶室总成,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重复更换配件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本案施救费数额问题。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实际施救情况,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的施救费数额为6340元。李XX对于超出收费标准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施救费用中包含对事故对方车辆的施救费,但因李XX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项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无论李XX事后是否主张赔偿三者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关于应赔偿李XX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并导致第三者人员受伤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诉称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金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76510元,施救费14900元,给黄玉华垫付医疗费16879.67元,合计108289.67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维修费76510元,施救费6340元,给黄玉华垫付医疗费16879.67元,合计99729.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62元,李XX负担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44元,李XX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代理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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