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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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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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0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2015-04-16
原告刘国凤,女,汉族,农民。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云波,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73198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组织机构代码66697886-5。
代表人郑权,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国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凤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所有的贵BXXX68号货车在水城县滥坝镇桥梁公司工地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了24998元维修费。贵BXXX6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现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98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贵BXXX68号货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索赔权利人为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诉讼主体缺失。
原告刘国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信用合作联社已授权原告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
3、车辆信息表、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原告贵BXXX6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车辆失险。
4、修理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了24998元修理费。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贵BXXX68号货车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从业资格证的初始发证日期与日签章处的发证日期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已足以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应予认定。
6、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水城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贵BXXX68号货车是在工地上行使时触碰到高压线引发轮胎起火,造成损害。被告对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没有写明轮胎触碰高压线后起火的具体原因。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7、保险单条款、申请书、客户信息采集表、拒赔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现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质证认为,本案的事故是高压线电击轮胎引起,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火灾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车辆出险信息表,拟证明保险的索赔权利人是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得到索赔权利人授权,可单独起诉。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BXXX68号货车为原告所有,该车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2013年2月5日,贵BXXX68号货车在水城县滥坝镇桥梁公司的工地上正常行使时触碰到高压线致轮胎起火,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了24998元维修费,原告申请理赔时,因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而发生纠纷。另,贵BXXX68号货车系向六枝特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买,原告在投保时,指定该联社为索赔权益人,现六枝特区信用合作联社已授权原告单独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约履行各自义务。贵BXXX68号货车系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引发火灾,造成损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贵BXXX68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修复费用也系原告所付,且已得到索赔权益人的授权,故原告可单独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凤24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