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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山民初字第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山丹县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罗顺,男,汉族,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
负责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岩,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顺诉称,原告自有的甘GXXX19号家用小轿车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死亡伤残、医疗、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新疆新和县解放路与沙湾县维族居民吾某某相撞发生对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报案后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勘察了事故现场。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死者家属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所有项目赔偿费共计21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请求后,被告以申请上级审核为由至今未及时予以理赔,至起诉前仍然口头拒绝理赔。故起诉:1.要求被告依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2000元;2.由被告承担不及时理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时候,原告的驾驶证已经处于无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诉赔偿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法庭据实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甘GXXX19号家用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新疆新和县解放路热力公司前路段时,与新疆新和县的维族居民吾某某相撞,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5141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所有项目赔偿费共计21万元。原告并于当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2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请求。被告审核后认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而原告驾驶证到期换证时间为2014年9月份,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无效,可以视为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醉酒的’,造成第三者人伤损害的,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三者受害者抢救费,然后再与侵权人追偿。本次事故责任侵权人为原告,而原告已经一次性赔偿三者受害各项损失,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侵权人,没有代位追偿的主体,所以该案件不符合实行代为追偿案件,做拒赔处理。”故被告口头答复原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是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9月10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有效期限为6年,换领新证的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前九十日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到原发证机关换领了新证,新证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者户口注销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和解协议1份、谅解书1份、收条1张、机动车驾驶证1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拒赔案件审批表1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已无效,视为无证驾驶车辆为由拒绝理赔。经审查,保险合同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拒绝理赔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但驾驶证已过期未及时换证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并不表明驾驶人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即使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在宽展期一年内未领取新证并不当然产生驾驶证失效的后果。驾驶证无效应当是驾驶证被注销或撤销。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该时间并未超过原告驾驶证换证一年的宽展期限,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换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起始日期为发生保险事故前,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并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就视为无效的理解,不符合社会公众通常理解和合同本意,被告不得自行认定投保人驾驶证无效并拒绝理赔。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向交通事故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后,依保险条款规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金赔付义务。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对于其主张的受害者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不明确,缺乏医疗费票据等有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赔付原告罗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0元(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罗顺承担353.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承担121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殿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益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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