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平民三初字第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2015-05-28
原告陈XX。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征,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孙鹏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甘DXXX59号仓栅式运输汽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兰州新区中川大道重庆梭边鱼火锅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撞重庆梭边鱼火锅店路口拱门,致拱门受损。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拱门的维修费用26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未在承保期内为由不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2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垫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在2014年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2000元,下剩24000元未予理赔;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我处就甘DXXX59号仓栅式运输汽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应当以原告实际缴费之日起算,即2015年4月21日。对于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只应赔偿2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甘DXXX59号仓栅式运输汽车向被告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认可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打印错误,应从原告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兰州新区中川大道重庆梭边鱼火锅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撞重庆梭边鱼火锅店路口拱门,致拱门受损。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拱门的维修费用26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5月19日在原告2014年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报价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损失,被告已在原告于2014年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2000元,剩余24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该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鹏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国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