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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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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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红梅,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洪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祥运输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196412.86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龙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5时40分,刘某某驾驶龙祥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XXX44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155KM+80M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受害人胡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某某无责任。受害人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支付医疗费3046.57元。2014年7月30日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龙祥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直系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协议达成时即履行完毕。受害人胡某某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3人。经查,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刘某某驾驶的豫NXXX44号重型自卸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龙祥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祥运输公司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公民伤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万元,但不得高于8万元。故龙祥运输公司经调解给付受害人胡某某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不违反有关规定。受害人胡某某的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11年=89078元,医疗费3046.57元,护理费22.19元/天×2天=44.38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该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为宜,合计194549.45元。由于龙祥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XXX44号重型自卸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龙祥运输公司垫付受害人胡某某的医疗费3046.57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4.38元、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死亡赔偿金7655.12元,合计113126.57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1422.88元,因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8142.29元,剩余73280.59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龙祥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的误工费,因受害人胡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丙保险公司并非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给付龙祥运输公司保险金18640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龙祥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龙祥运输公司负担5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178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近亲属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2.原审适用安徽省的赔偿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没有依据,应适用河南省的有关赔偿标准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6万元。3.原审按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判决赔偿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适用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判决赔偿丧葬费1897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祥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的判决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受害人近亲属已放弃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且司法机关也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第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境内,因此被上诉人在与受害人近亲属调解赔偿事宜时其各项赔偿项目按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该赔偿标准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后,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实际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