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兆丰农产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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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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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兆丰农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显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兆丰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26日,兆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兆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存货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审核无误后签发了保险单。对双方核保的存货明细均予以现场确认,存货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370000元,特别约定存货最高免赔额20%,兆丰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后,将存货辣椒共计417.395吨经晾晒后陆续存放入库,其中兆丰公司厂房内有2座储存100吨左右的冷库房,在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存储辣椒196.64吨,平均价格11780元/吨,价值人民币2316419元。2013年10月11日因同仁公司冷库发生火灾,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予以认定,致使兆丰公司仓诸的辣椒全部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兆丰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以存放地址与保险合同不一致为由拒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53135.36元(2316419元×80%)。
某保险公司辩称:1、兆丰公司要求赔偿烧毁的辣椒不属于保险标的,兆丰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投保单及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明确载明是平度市,并非是平度市郭庄镇的同仁公司冷库。2、兆丰公司擅自变更保险标的存放地址导致标的物的风险程度增加,即使损毁某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本起火灾的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存放辣椒的冷库是由该公司私自改建而成的,属于违章建筑,冷库未能通过消防备案、验收,并且使用的是可燃材料,兆丰公司将辣椒存放于此,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3月25日,兆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通过协商,兆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存货(包括辣椒、调味品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2781995.45元、电子设备的保险金额为2985247.86元,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1370000元。保额确定的依据为兆丰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库存商品辅助账、包装物及低值易耗辅助账、原材料辅助账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是机器设备、电子设备为15%、存货为20%。保险财产地址平度市(如有多个地址分别填写,投保单只填写最主要的一个保险财产地址),兆丰公司按约定将保费向某保险公司交付后,某保险公司签发了财产综合保险单明细表。2013年4月19日至5月12日,兆丰公司承保的辣椒晒干后,将其中的196.64吨分21次送到同仁公司储存,同仁公司为兆丰公司出具了入库明细表。2013年10月11日,同仁公司恒温库发生火灾,将厂区北侧的恒温库屋顶、保温层和库内存放部分辣椒烧毁,同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丽贤证明,公司恒温库发生火灾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兆丰公司一起到该公司就兆丰公司贮存的辣椒进行过确认,兆丰公司贮藏的辣椒在火灾中全部损失殆尽。保险事故发生后,兆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某保险公司以存放保险标的物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向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有关材料和火灾的原因,并要求提供同仁公司消防设计备案和验收的有关情况,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仅提交了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原审法院对有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对消防设计备案和验收的情况拒绝提供。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同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兆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确定保险合同关系依据的科目辅助表载明2013年3月13日的辣椒单价为每吨10249元,因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按行业标准辣椒含税价格应在不含税价格基础上浮13%,故每吨辣椒的含税价格应为11780元(11780元×13%+10249元),兆丰公司依此作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兆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通过协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兆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后,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兆丰公司的辣椒因发生火灾遭受了损失,兆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遭拒后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如下方面:一是兆丰公司烧毁的辣椒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兆丰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填写的投保单和兆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综合险保单明细中明确约定存货属于保险的范围,作为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的科目辅助明细账,辣椒为存货的主要物品,投保单中记载的保险财产的地址为平度市,括号内注明如有多个地址,请在《保险财产地址清单》中分别填写,从以上足能看出,保险标的是允许有多个存放地点的,但必须要填写《保险财产地址清单》,清单究竟由谁填写,由谁提供,合同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兆丰公司将晾晒后的辣椒存入同仁公司的冷库,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兆丰公司将辣椒在同仁公司贮藏,并无改变作为保险标的性质。二是兆丰公司将辣椒在同仁公司存贮是否会使标的物风险程度显著增加。同仁公司冷库发生火灾,是兆丰公司事先无法预见的,兆丰公司将辣椒在同仁公司存放,属正常的商业行为,目的是让存放的辣椒避免受到损失,使保险标的更安全,即使同仁公司的冷库存在不安全因素,从专门知识方面要求兆丰公司事先预见是不现实的。青岛早报2013年10月18日的报道是在同仁公司冷库发生火灾后发表的,兆丰公司将辣椒在该公司冷库存放时不可能知道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兆丰公司并无通知某保险公司的义务。三是兆丰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何计算。兆丰公司在同仁公司贮藏的辣椒196640公斤,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了入库明细,作为保险合同依据的科目辅助明细表,兆丰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明细中记载了2013年3月13日无把辣椒干的单价为10249元/吨,按行业标准上浮13%的税款后,每吨的含税价格应为11780元,依此计算,兆丰公司的损失应为2316419.2元,扣除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即463283.84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兆丰公司经济损失1853135.36元(2316419.2元-463283.84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同仁公司为第三人,由于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同仁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某保险公司此项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兆丰公司经济损失1853135.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次火灾事故烧毁的辣椒不属于保险标的,兆丰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标的是兆丰公司投保时所填写,并非由保险公司确定。根据投保单记载的保险标的地址非常明确,即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而非平度市郭庄镇同仁公司所属冷库。对于存放于其他地址的物品,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在承保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兆丰公司擅自变更标的物存放地址,导致标的物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导致标的物损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存放辣椒干的同仁公司恒温冷库是由该公司私自改建而成,属于违章建筑,未能通过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验收,恒温库保温材料擅自使用可燃材料,该厂区也未设置消防栓和相关消防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兆丰公司将辣椒干存放于此,必然增加火灾发生的概率,辣椒干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上诉人却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对此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25条约定,保险标的的地址变更后,被上诉人应该及时通知上诉人,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本案火灾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材料导致(引燃的保温材料应该使用不燃材料),且因为无相关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扩大。上述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火灾的发生致使辣椒被烧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4、原审以“被上诉人未能预知火灾的发生,火灾发生前也不知道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专门的食品生产企业,对于辣椒干的存储具有专业的认知,其对辣椒干的存贮要求和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对于存储辣椒干的仓库应该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同仁公司冷库即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设置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并且擅自使用可燃材料作为保温体,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被上诉人选择该仓库时理应审查并知晓,原审免除被上诉人的通知义务,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5、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错误,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兆丰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防灾防损的服务原则。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书面建议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辣椒这种通过脱水晾晒的农产品,火灾是其灭失的最大风险,上诉人作为承保人是应知明知的。事实上,自办理投保承保手续后,上诉人对于承保财产不闻不问,发生火灾事故后又将自己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其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防灾防损的服务原则。2、同仁公司冷库的相关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一、同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调味料(辣椒粉)加工,保鲜蔬菜等,从未从事过需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的罐头食品生产,亦未获得过相应资质,更不会拥有用于罐头食品生产的车间。二、报道中提到“火灾危险性为丁、戊类”,这是针对罐头生产而定的火灾危险性,属于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而同仁公司的冷库是用于储存货物,应按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属于丙类的可燃固体。三、同仁公司的冷库为重新规划设计的新建冷库,分两期通过竣工验收,一期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二期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四、报道写到“恒温库保温材料擅自使用可燃材料,并且厂区也未设置消火栓”显系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冷库建造时,使用了合格的、不可燃的保温材料,按规定设置了消火栓,并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提供了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提供的资料数据及信息内容真实、合法。无论是投保时还是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地履行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实提供上诉人所需的一切材料,告知上诉人其自身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显系歪曲事实、混淆是非。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明显存在欺诈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作已有十余年,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对其的充分信任而让被上诉人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然后对需要投保的财产进行核保,被上诉人缴纳保费后发给保险单。空白的投保单盖章后即作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材料之一交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如实说明投保单上应填写的内容,亦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填写,被上诉人出险前始终没有见过投保单。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赔人员到达现场理赔时持有此投保单原件,被上诉人才得以知道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因此,该投保单显系上诉人出险后单方杜撰,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欺诈被上诉人的故意。5、上诉人承保的货物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将辣椒晒干后入库情况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予以核保、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却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其辣椒入库情况,系歪曲事实。6、本案中并不存在标的地址变更的问题,被上诉人在选择冷库时也尽到了适当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就已将辣椒晾晒后的入库安排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并予以承保。同仁公司的冷库是上诉人承保的入库地之一,是上诉人应知明知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出的变更标的地址一说。在选择同仁公司的冷库时,被上诉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研究。首先,同仁公司的冷库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改建问题。该冷库是经过重新规划设计,安装相应设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库房。其次,同仁公司的冷库消防设施齐备。被上诉人在选择该冷库时,对其消防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结果发现该冷库不仅温度适合储存辣椒,而且消防设施达到了被上诉人的预期。最后,同仁公司冷库的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并不是冷库本身存在问题,无关消防设施。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无理无据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兆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保险,并在投保单上盖章,某保险公司核保后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兆丰公司存放在同仁公司处的辣椒干因火灾灭失,该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保险标的而言,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保险标的系指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财产,即特定地址内的财产,特定地址也构成保险标的的要素之一。而在投保单中“保险财产地址”一栏,投保人兆丰公司填写的地址为“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该栏括号还注明“如有多个地址,请在《保险财产地址清单》中分别填写,此处只填写最主要的一个保险财产的地址”,但投保人兆丰公司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供需要填写其他地址的《保险财产地址清单》,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系投保人填写的唯一地址。因投保单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上记载的询问事项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不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也是保险人判定风险,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兆丰公司主张同仁公司也是其财产存放地址,并辩称投保时已将入库安排明确告知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兆丰公司也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保险财产存放地址只有一处,即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因该地址存放的辣椒干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物,而本案火灾烧毁的辣椒干存放于同仁公司,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兆丰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就风险转移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等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在改变地址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兆丰公司将原本存放在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的辣椒干转移到同仁公司的冷库,对于同仁公司的安全及消防情况,兆丰公司负有审慎的义务。兆丰公司作为辣椒干经营单位,应当知悉辣椒干的物理特性及安全储存条件,其将辣椒干转移贮存地点于同仁公司,应当调查确认同仁公司在厂区结构、周边环境及消防设施等方面是否具备安全储存条件,选择的储存地点是否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符合安全规程的可允许生产使用的相关证照。被上诉人兆丰公司虽然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无法预见,但对可能发生火灾的风险因素是可预见、可控的。兆丰公司选择贮存于同仁公司的辣椒干发生火灾事故,被青岛市公安消防部门在全市消防工作视频会议上作为典型火灾情况予以通报,并通过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布。消防部门确认同仁公司冷库既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设置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并且擅自使用可燃材料作为保温体,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兆丰公司作为农产品的专业经营单位,在选择贮藏地址前通过调查完全可以对该冷库存在的隐患和风险作出判断,对冷库未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应当知晓。而实际上兆丰公司疏于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将货物存放于具有高度风险和安全隐患的同仁公司冷库,亦未通知上诉人,最终因冷库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辣椒干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与选择具有安全隐患存储单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兆丰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兆丰农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8元,共计42956元,由青岛兆丰农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