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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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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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12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负责人解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2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9时40分,张某某驾驶所有权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车辆,豫NXXX32/豫NT935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荔浦县五里转盘处,与邓某某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发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0007.5元,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经张某某与邓某某发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张某某承担邓某某发住院期间药费20007.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元、护理费56元、伙食费40元(152元×46天=6992元)、全休肆个月误工费(56元×120元)=6720元、摩托车修理费202元,其余双方自理。”协议签订后,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经张某某按约定向邓某某发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3719.5元,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XXX32/豫NT935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支付依法应承担的保险金。本案车辆所有权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肇事车辆豫NXXX32/豫NT935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将邓某某发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荔浦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邓某某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邓某某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全休肆个月误工费6720元、共计33719.5元,且已履行,故对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调解的数额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应得到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007.5元;2误工费1440元(30元×48天);3、护理费1440元(30元×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以上共计24327.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邓某某发摩托车修理费202元,根据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提交的赔偿数字显示,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项被告不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保险金24327.5元;二、驳回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负担11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4元。
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分别按每天30元计算案外人邓某某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2、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案外人邓某某发需要全休4个月,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共支付邓某某发4个月的误工费672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分别按每天30元计算案外人邓某某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邓某某发误工4个月,原审判决对案外人邓某某发的误工费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提供一份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被上诉人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90天。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没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印章,不应采信。根据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支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雇用司机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赔偿案外人邓某某发33719.5元。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所有的豫NXXX32/豫NT935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外人邓某某发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每天30元计算邓某某发的务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案外人邓某某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未提供案外人邓某某发的实际误工天数的证据,原审按案外人邓某某发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