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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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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2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6日,高某某驾驶豫NXX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祝璜路交叉口时,车辆前部撞到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交叉口北侧地段越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的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造成朱某甲跌地后被豫NXX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22时许至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与朱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某某和死者的父亲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赔偿朱某乙共计510000元整(包含交强险2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实际交付给朱某乙。事故发生后,鉴定死者朱某甲的死因时,支付江阴市法医鉴定所鉴定费500元;处理现场时,支付清障、吊车费3500元。死者家属处理朱某甲的丧葬事宜时,支付交通费1365元,住宿费400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XX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20000元和商业险(主车、挂车共55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朱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05年5月27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租房居住;交强险220000元已经赔付给死者朱某甲的家属;肇事车辆豫NXX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高XX,赔偿死者家属的510000元是由高XX实际支付的。经该院庭后调查核实,高某某和朱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朱某甲2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与朱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XX要求赔偿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高XX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高XX要求赔偿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365元,住宿费为4000元。因事故发生在江苏省江阴市,死者朱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对朱某甲的赔偿应该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高XX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清障、吊车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发生的费用,是直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没有逃避承担该事故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且某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责,应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某甲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18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79元/年÷12个月×6个月),高XX要求赔偿25000元,系高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确认丧葬费25000元;3、清障、吊车费用3500元;4、交通费酌定1365元;5、住宿费酌定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共计709625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朱某甲220000元,下余489625元,因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朱某甲244812.5元(489625元×50%)。因车主高XX已经赔付给死者的家属,故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244812.5元。鉴定费用500元,由车主高XX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高XX244812.5元;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在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2)第00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二页第六行明确写出:事发后,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与当日22时许至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故按照以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3、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发生事故时是2012年,但计算死亡赔偿金却用2014年标准,明显与法律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2、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高某某与朱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朱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18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79元/年÷12个月×6个月),高XX要求赔偿25000元,系高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丧葬费25000元;3、清障、吊车费用3500元;4、交通费酌定1365元;5、住宿费酌定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共计709625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朱某甲220000元,下余489625元,因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朱某甲244812.5元(489625元×50%)。因车主高XX已向死者的家属赔付完毕,故高XX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244812.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500元,由车主高XX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事故发生在江苏省江阴市,死者朱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务工、生活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朱某甲的损失赔偿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高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能够证明高某某虽有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但不具备逃避承担该事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因而,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况且,某保险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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