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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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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洪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纯纯,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组织机构代码:67232653-X。
代表人马跃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一鸣,该分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黄纯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保险单号为6272612242013001792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单投保的晋AXXX34号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2014年1月26日,肇事司机洪青青驾驶闽CXXX03号轿车沿县道337线从仑苍镇往英都方向行驶,于1时46分许行驶不当致闽CXXX03号轿车撞到一堵墙壁及停在家门口庭内的晋AXXX49号、晋AXXX34号两部小轿车,造成晋AXXX34号、晋AXXX49号小轿车损坏及一堵墙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已作出南公英认字(2014)第08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6日,原告将受损车辆晋AXXX34号小轿车送到南安市仑苍技峰汽修厂修理,修车时间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6日,修车费用为人民币11446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车代步,花费租车费用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无故推诿,拒不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晋AXXX34号小轿车所需费用人民币11446元;2、被告承担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人民币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自发生后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进行报案,以至错过最佳查勘时间,无法确定其损失情况,更不存在原告所说无故推诿,拒不理赔的情况。本次诉讼,针对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部分,请法庭结合原告提交证据,确定其实际损失,依法认定。关于代步租车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依法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所做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的维修费用9664元作为车辆损失的赔偿依据,并表示晋AXXX34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人民币2000元。原告还提出因为事故造成墙壁及停在家门口的晋AXXX34号小轿车和晋AXXX49号小轿车损失,其同意侵权方及肇事车辆闽CXXX03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数额为664元,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晋AXXX34号小轿车的费用人民币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XX是晋AXXX34号小轿车的车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签订1份保险单号为6272612242013001792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晋AXXX34号小轿车按新车购置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6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附加(国产)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行驶区域是国内行驶,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的约定将保险费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6日,洪青青驾驶闽CXXX03号小轿车沿县道337线从南安市仑苍镇往英都镇方向行驶,于1时46分许遇同向前方一部小轿车,洪青青在超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闽CXXX03号小轿车撞到一堵墙壁及停在家门口庭内的晋AXXX49号、晋AXXX34号两部小轿车,造成洪青青受伤,闽CXXX03号、晋AXXX49号、晋AXXX34号小轿车损坏及一堵墙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进行处理,认定洪青青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洪炳芳、洪XX、洪建清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忠兴是闽CXXX03号小轿车的车主,闽CXXX03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查勘定损,该公司核定原告所有的晋AXXX34号小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须产生的维修材料费为6564元、工时费为3100元,工料费合计为9664元;泉州市中汽东南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修理厂同意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的价格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修理。2014年2月6日11时5分原告将晋AXXX34号小轿车送到南安市仑苍技峰汽修厂维修,该车于2014年2月16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该修理厂花费工时费2100元、配件费9346元,合计花费11446元。因洪青青、王忠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等自然人或单位都没有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AXXX34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南公英认字(2014)第08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光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帐支付授权书复印件(在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调查取证时,该公司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南安市仑苍技峰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和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为证,也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调查取证时该公司提供给本院的闽CXXX03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商业险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与原告提供给本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内容一致)、王忠兴的声明为证,还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这些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晋AXXX49号小轿车和一堵墙壁损坏。晋AXXX49号小轿车的车主洪炳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承保该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其维修晋AXXX49号车辆所需费用人民币54546元并承担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人民币3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洪炳芳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洪炳芳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确认因洪炳芳的晋AXXX49号小轿车于2014年1月26日被洪青青驾驶的闽CXXX03号小轿车碰撞,经闽CXXX03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定损需花费维修费用合计为51807元(其中材料费为42807元、工时费为9000元),后洪炳芳的晋AXXX49号小轿车在南安市仑苍技峰汽修厂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用54540元;2、洪炳芳同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该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于2015年5月17日前付清,款项直接汇入洪炳芳的帐户;3、洪炳芳自愿放弃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人民币3000元;4、洪炳芳同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5、洪炳芳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其他争议;6、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洪炳芳负担。2015年2月15日洪恭造、洪建清父子以共同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他们主张洪恭造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洪建清与洪恭造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他们的一堵墙壁因讼争事故受损,故起诉要求判决:1、洪青青、洪德华、石飞、王忠兴、南安市溪美达祥汽车租赁经营部为洪恭造、洪建清受损房屋维修费1000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承担连带责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洪恭造、洪建清于2015年5月12日以他们与洪青青已自行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洪恭造、洪建清撤回起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晋AXXX34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并认定一堵墙壁和晋AXXX49号、晋AXXX34号小轿车损坏是被洪青青驾驶的闽CXXX03号小轿车碰撞所造成的后果,据此可认定本案原告的晋AXXX34号小轿车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核定原告的晋AXXX34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须产生的维修材料费为6564元、工时费为3100元,工料费合计为9664元;核定洪炳芳的晋AXXX49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须产生的维修材料费为42807元、工时费为9000元,工料费合计为51807元,并制作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因肇事车辆闽CXXX03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对洪青青驾驶肇事车辆闽CXXX03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原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是认可的;被告虽没有到现场查勘,但其对该份定损报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大于定损报告核定的数额,故该份定损报告核定的工料费合计为9664元可以作为认定晋AXXX34号小轿车损失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晋AXXX34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人民币2000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根据洪青青驾驶闽CXXX03号小轿车肇事造成一堵墙壁及停在家门口庭内的晋AXXX49号、晋AXXX34号两部小轿车损坏的后果和晋AXXX34号小轿车的车损在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可以确定原告的车损从闽CXXX03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的数额不会超过664元,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晋AXXX34号小轿车的费用人民币9000元,这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限额,且对被告无不利影响,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洪XX车辆损失险赔偿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刚
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
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振坦
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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