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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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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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XX,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华福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日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日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赣F877××号货车的损失23477元和赣F876××号货车的损失34062元,合共57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日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月12日,日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腾建亮驾驶赣F877××号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阳江市港口广青科技公司路段时,遇谭拉驾驶赣F87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腾建亮不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腾建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赣F877××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1011元,价格鉴定费1266元及吊拖车费1200元;赣F87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1141元,价格鉴定费1721元及吊拖车费12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日通公司的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辨称:1、日通公司主张赔偿赣F87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不具有适格性。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赣F876××号货车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一并解决,该车不属于理赔范围。2、日通公司的损失依法无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日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未尽告知义务。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该车辆维修损失费用未实际发生,没有书面的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尚未扣除换件项目的残值。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赣F877××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购买了商业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日通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缴交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向日通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2014年1月12日,日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腾建亮驾驶赣F877××号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阳江市港口广青科技公司路段时,遇谭拉驾驶赣F87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腾建亮不按操作规范行驶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腾建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日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接报后委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派人到现场勘验。
2014年1月14日,日通公司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赣F877××号货车、赣F876××号货车进行车损鉴定,该所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890147号、(2014)89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赣F877××号货车、赣F87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21011元(其中换件项目14761元,修理项目6250元)、31141元(其中换件项目20191元,修理项目10950元)。日通公司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和委托车损鉴定时,分别用去赣F877××号货车的吊拖车费1200元和鉴定费1266元,赣F876××号货车的吊拖车费1200元和鉴定费1721元。日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日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参与。日通公司则称当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共同参与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场参与鉴定,对此,日通公司提供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和《通知》各一份证明,但《申通快递详情单》的收件人处没有某保险公司或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名。
又查明,直到本案开庭前某保险公司仍没有对上述事故车辆作出修复方案或者定损方案并通知日通公司。赣F877××号货车和赣F876××号货车的所有人均是日通公司。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一间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鉴定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两辆小轿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日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某保险公司缴交保险费用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日通公司使用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中受损的赣F876××号货车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三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是否有效。2、日通公司提供的(2014)890145号和(2014)89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车辆驾驶室或者车箱内的人员,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第三者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人,保险法并没有将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排除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第三者之外;同时,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理解为同一份保险合同(同一辆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然赣F876××号货车的所有人是日通公司,但赣F876××号货车并不是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因此,赣F877××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致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赣F876××号货车受损,赣F876××号货车所有人属于保险事故第三者。日通公司在赔偿了第三者赣F876××号货车所有人的损失后,有权依法向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辩称赣F876××号货车所有人不属于本案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第三者,日通公司请求赔偿赣F876××号货车的损失不适格,据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日通公司提供的(2014)890145号和(2014)89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日通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接报后亦派人到现场勘验,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对事故车辆作出修复方案或者定损方案并告之日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日通公司有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而日通公司委托鉴定的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一间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鉴定机构,且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事故车辆已维修好,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事故车辆赣F877××号货车、赣F87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21011元、31141元。由于事故车辆赣F877××号货车鉴定的车辆损失21011元(其中换件项目14761元)和事故车辆赣F876××号货车鉴定的车辆损失31141元(其中换件项目20191元)均未扣除换件残值,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但本案中双方并不能协商处理,依公平合理的原则,日通公司的车辆更换新零件后更换下来的旧零件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但日通公司在上述事故车辆维修后不能回收相关的旧零件给某保险公司,故应折价对某保险公司进行补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按换件项目费用的5%进行补偿为宜,即赣F877××号货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20272.95元(21011元-14761元×5%),赣F876××号货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30131.45元(31141元-20191元×5%)。
对于赣F876××号货车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事故车辆及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日通公司已为赣F876××号货车垫支的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8131.45元(30131.45元-2000元)和赣F877××号货车的车辆损失20272.95元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日通公司用去赣F877××号货车的吊拖车费1200元、赣F876××号货车的吊拖车费1200元,是车辆发生事故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日通公司及有关部门在处理事故车辆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对于日通公司用去赣F877××号货车的鉴定费1266元、赣F876××号货车的鉴定费1721元,是日通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的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赣F877××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0272.95元、吊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266元,合共22738.95元;赣F87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0131.45元、吊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721元,合共33052.45元。以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日通公司已为赣F876××号货车垫支的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31052.45元(33052.45元-2000元)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赣F877××号货车的损失22738.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1000元内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791.40元(31052.45元+22738.95元)给日通公司。对于日通公司请求超出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791.40元给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94.7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日通公司30296.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日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日通公司车损未经某保险公司确认,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主动联系日通公司启动相关理赔程序。根据某保险公司确认的定损,日通公司两车损失仅有三万元,该一结论日通公司收悉并知晓。此后,日通公司却单方委托评估,且从未知会某保险公司,对于相关评估意见,更未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之后日通公司又在能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形下,故意私自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上述一系列不合常规的行为,足以证明日通公司存在人为扩大损失,意图骗取额外保险受益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仅以日通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并径行判决,有损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纠正。2、原审判决将更换旧零件的残值仅认定5%有失公允,该残值应当认定为10%。众所周知,基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坏,其中受损零部件均存在加工、修复后仍能正常使用的可能。按照客观市场行情和经济规律,受损零部件的回收价格均远超原值的5%。同时,鉴于日通公司私自更换,有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诚信的基本原则,故对于该一残值的认定,更应当向某保险公司一方倾斜。
日通公司二审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律并没有禁止日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而且在鉴定的时候金峰公司也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而且鉴定的时候他们也到场,在一审的时候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或推翻金峰公司的鉴定结论。此外,直到目前为止某保险公司都没有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或修复方案并将该方案告知日通公司,原审根据金峰公司的鉴定结论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2、对于更换旧件的残值,法院认定是5%,这也是目前我们地区对类似案件残值处理比较一致的标准,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残值按5%计算是有理有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日通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890147号、(2014)89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二)如何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所更换的旧件残值。
关于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890147号、(2014)89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依据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日通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接报后也派人到现场勘验,但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一直没有对事故车辆作出修复方案或者定损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日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2014)890147号、(2014)89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上述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书来核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偏高,主张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为30296.4元,但该价格是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日通公司就该价格进行过协商或作出任何书面的定损方案。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所更换的旧件残值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车辆所更换的旧件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鉴于双方对该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依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换件项目的残值按5%的比例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10%的比例计算残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