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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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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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黎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丁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吊拖车费、鉴定费等合计35570元给丁XX(车辆修复费、鉴定费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14日4时00分,陈凤到驾驶粤QNW0××号小型客车,沿阳西县城教育路左转弯往阳西县织篢镇赤岭二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织篢赤岭二街24号路段时,碰撞到关天顺家大门,造成关天顺家大门损坏及粤QNW0××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凤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丁XX的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修复费35000元(初定);2、施救费300元;3、吊拖车费270元。对于车辆修复费、鉴定费待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准。因丁XX所有的粤QNW0××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000元,因此,丁XX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丁XX经多次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未果。为此,丁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辨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超出实际价值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粤QNW0××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是丁XX,投保方式是以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限额为8.5万元。被保险车辆购于2005年1月,距事发2014年9月已使用了9年7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计算,折旧率为0.6%,故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实际价值为:8.5万元×(1-115×0.6%)=26350元。依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赔偿均以实际价值为限,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金额以26350元为限。(二)本案物价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保险责任的核定和具体的赔偿方式应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为据。首先,鉴定结论采取的鉴定方法是“修复费用加和法”。该份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价格系指受损车辆需要修复、换件需要的工时和换件费用之和共需30217元。因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的情况,实际上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应作全损推定,保险人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再而,鉴定结论的实体内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但物价鉴定结论显示,被保险车辆换件项目达46项之多,但修复项目只有11项。该份鉴定结论换件项目多于修复项目,间接证明了被保险车辆修复不大,也不符合财产保险赔偿的修复原则。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有效依据。而依据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作出的定损结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000元。最后,鉴定结论没有评定换件项目价值,30217元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能如实反映真实损失。保险合同第25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该份鉴定结论设置限定条件“鉴定标的更换配件残值归赔偿方所有。”排斥了保险合同双方对残值部件协商处理的合同权利,有悖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保险人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作认可。(三)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及时对被保险人作出了定损结论,定损价格为1.8万元,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车损的赔偿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据。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以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26350元为限。请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1.8万元的定损结论。对于物价鉴定结论,因其违背修复为主的保险赔偿原则,对换件残值又没有作处理,不能证实本案争议车损情况,显然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即便按照物价鉴定结论的损失价格,依一般情况按10%比例扣减换件残值,争议车辆的损失情况与该车实际价值相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4时00分,陈凤到驾驶粤QNW0××号小型客车,沿阳西县城教育路左转湾往阳西县织篢镇赤岭二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织篢镇赤岭二街24号路段时,碰撞到关天顺家大门,造成关天顺家大门损坏及粤QNW0××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XX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陈凤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丁XX的申请,依法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NW0××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后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4)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阳价认证补鉴字(2015)01号《补充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车辆的损失价格30217元,残值为150元。丁XX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另外,丁XX因粤QNW0××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垫支了拖车费施救费300元和270元。
另查明,陈凤到系粤QNW0××号小型客车的实际驾驶人,丁XX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粤QNW0××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丁XX与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丁XX作为投保人,已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投保车辆损失时,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约定履行理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粤QNW0××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采纳。因此,丁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核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应予认定车辆损失费30067元(已扣除残值部分15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70元及鉴定费1560元,合共32197元。由于该款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2197元给丁XX。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物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等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共款32197元给丁XX,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承担269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没有审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直接按照物价鉴定结论认定争议车损失为30067元,有违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的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均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审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丁XX未提供关于新车购置价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即85000元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6350元(85000元×(1-115×0.6%)=26350元],故某保险公司以26350元为限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核定车损为30067元,超出实际价值3717元部分属于不当获利,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应予更正。(二)丁XX未提供修车发票,某保险公司对争议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存在异议。若维修费未实际发生,法院按照物价鉴定结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26920元(2635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70元=26920元)给丁XX。
丁XX二审答辩称:本案车辆损失应以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和补充鉴定结论书为依据,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审庭审中,丁XX提供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车辆于2005年1月19日购买的价格为164800元,拟证明本案车辆新车购买时的价格为164800元。经组织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某保险公司表示对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损失价格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648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丁XX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粤QNW0××号车辆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QNW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有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NW0××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4)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阳价认证补鉴字(2015)01号《补充鉴定结论书》,核定粤QNW0××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30217元、残值为150元。某保险公司对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上述价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以粤QNW0××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和第十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约定,本案粤QNW0××号车辆购车发票载明该车的价格为164800元,该车自注册日期2005年1月24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15个月,月折旧率0.6%,则该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1088元(164800元-(164800元×115个月×0.6%)=51088元]。本次事故造成粤QNW0××号车辆共损失32197元(车辆损失30217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70元+鉴定费1560元-残值150元=32197元)未超出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1088元,亦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丁XX赔偿保险金32197元。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粤QNW0××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5000元,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为26350元,某保险公司只应向丁XX赔偿26920元(2635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70元=269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鸿